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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泌民初字第341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略),现住泌阳县X镇X街东段。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略))。

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谷田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干部,住(略)。

第三人吕某甲,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第三人吕某乙,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马谷田镇政府、第三人吕某甲、吕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保群、被告马谷田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宋某、宋某、第三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1994年8月5日,我从泌阳县人民法院马谷田法庭购得执行标的物——泌阳县X乡吉庆选矿厂,随后我进行了投资和管理,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起字号为河南省泌阳县中原选矿厂。2001年8月1日,我与被告马谷田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将中原选矿厂租给被告经营,约定租赁期为三年,租赁费每年11万元,前两年租金冲抵我欠被告的21万元欠款(此21万元原系吉庆选矿厂所欠)。2001年10月27日,由泌阳县人民法院主持,在被告会议室召开原吉庆选矿厂全体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放弃原吉庆选矿厂所欠债务的60%,以40%予以清偿。随后,我以此比例向原吉庆选矿厂部分债权人进行了兑现。2002年3月,被告未经我同意,将选矿厂转租给第三人吕某甲、吕某乙。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第三人返还租赁物,并判令被告支付前两年租赁费冲抵原吉庆选矿厂所欠被告21万元的40%部分后所余部分租金10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租协议;3、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被告企业办公室证明;5、焦振发的证言;6、侯发银的证言;7、被告向原吉庆选矿厂债权人所打欠条5张;8、(2003)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马谷田镇政府辩称,我单位虽与原告签订了选矿厂租赁协议,但该选矿厂并非原告所有,因此该租赁合同无效,且协议签订后我单位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合法取得选矿厂所有权,我单位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租赁给第三人吕某甲、吕某乙经营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吉庆选矿厂建厂租用土地合同;2、吉庆选矿厂给马道村委提取服务费协议;3、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4、李某、陈传宝、丁国民、朱连敏、王永义的证言各一份。

第三人吕某甲述称,我是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没有联系,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应予驳回。

第三人吕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吕某乙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原吉庆选矿厂债务案件审理卷宗十九册及执行卷宗一册。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1992年至1993年,从东北来的车延庆、穆某、张延坤三人在泌阳县X村委建起“泌阳县X乡吉庆铁矿精选厂”(以下简称吉庆选矿厂),并进行了经营管理,其间,三人借被告马谷田镇政府人民币21万元。由于经营不善负债累累,三人为逃避债务弃厂而去,包括被告在内的众多债权人遂提起诉讼,经本院马谷田法庭审理终结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评估,吉庆选矿厂所余财产价值为(略).12元;1994年7月27日,原告袁某为购买吉庆选矿厂向执行该案的马谷田法庭交现金(略)元;1994年8月5日,马谷田法庭将该选矿厂移交给原告,原告接手后进行了投资和经营管理。2000年5月29日,原告在工商机关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将选矿厂更名为河南省泌阳县中原选矿厂,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其间,原告的营业执照一直未进行年检。

200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中原选矿厂出租给被告经营,协议规定了租赁期为三年,租赁生效期从2001年9月1日计算,年租金为11万元,前二年租金冲抵原告欠被告的21万元欠款(此21万元系车延庆等三人欠被告的欠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选矿厂交付被告经营。

2001年10月27日,本院执行庭干警会同被告在被告会议室召开原吉庆选矿厂全体债权人会议,就原吉庆选矿厂所欠债务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在原告未到场且未对原告投资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将中原选矿厂以冲抵被告债权,被告并承担其它债权人40%债权为条件处置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其它债权人按原有债权额的40%出具了欠条,随后并部分进行了兑现。原告得知情况后,也按此比例清偿了原吉庆选矿厂欠债权人的部分债务,并将被告所出具的此部分欠条收回。

协调会召开后,被告将中原选矿厂更名为马谷田兴隆选矿厂,并于2002年6月1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选矿厂转租给第三人吕某甲、吕某乙经营,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1994年7月及2001年10月,本院对原吉庆选矿厂的两次变卖行为,程序均不合法:一是在变卖前未将评估结果告知车延庆等三人;二是未将变卖结果告知车延庆等三人;三是变卖后钱物未即时两清,且第二次变卖时又未考虑原告的投资情况。因此,原、被告均未取得选矿厂的所有权,该选矿厂的所有权仍属车延庆、穆某、张延坤所有(应除去原告的投资部分),原告在接收原吉庆选矿厂后,所取得而且实际履行的是对该厂的管理经营权,一是原告基于购买的意思表示交有现金(略)元,而该选矿厂也已实际交付于原告;二是原告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虽未年检,但属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不能由此否定原告事实上的经营权,三是经本院执行庭协调对选矿厂的第二次处置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处置行为无效,认定被告取得该选矿厂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将其拥有经营权的选矿厂租赁给被告经营,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前二年租金冲抵原告欠被告的21万元款,实为原告自愿承担原吉庆选矿厂所欠被告的债务,被告同意,双方并就该笔债务清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与租赁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部分租金10万元,是基于对法院第二次无效处置行为的预期结果,该请求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取得选矿厂的所有权是基于对法院第二次处置行为的误解,被告由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如认为因此遭受了相应损害,可通过其它程序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由于原告未认可被告与第三人吕某甲、吕某乙签订的转租协议,该协议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即已确定履行不能,因此应予解除,原告起诉第三人与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当,第三人吕某甲所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袁某与被告马谷田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

2、解除被告马谷田镇政府与第三人吕某甲、吕某乙签订的转租协议;

3、限被告马谷田镇政府与第三人吕某甲、吕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选矿厂交付原告,被告并按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2003年9月1日起至选矿厂交付之日止的租赁费;

4、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0元,其他费用600元,计6410元,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审判长薛九建

审判员韩某运

审判员吕某支

二OO三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张学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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