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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匡某、袁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3日被广东省珠海市X区井岸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11月4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匡某、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上述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晚18时许,被告人欧某、樊兵(已判刑)、“新宝”(另案处理)受曹平(另案处理)的委托,纠集被告人匡某、袁某和“光头”、“鸭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欠曹平、“新宝”等人赌债的被害人符某某,从赫山区X区白马山油库附近一废弃的房子里逼迫其还钱,并对其进行殴打。因符某某没有筹到钱,被告人匡某、欧某、袁某、樊兵、“新宝”、“光头”、“鸭子”等人又将符某某挟持至宁家铺往牌口方向高速公路下的一个涵洞附近,“新宝”等人继续对其殴打,直至符某某被打得动弹不得,这时被害人符某某称自己有心脏病,被告人欧某、匡某、袁某等人才将符某某丢到中西医结合医院,之后逃散。期间被告人匡某、欧某、袁某等人非法控制符某某人身自由长达8-9个小时,并对符某某进行了多次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某因犯另一非法拘禁罪在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服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匡某、袁某及袁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樊兵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匡某、袁某的原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袁某此次犯罪系漏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匡某、袁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匡某、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匡某、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在2006年因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认定为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被告人匡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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