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薛某某与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和王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马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3年8月15日,被告和安阳市交通局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选派17名职工到殷墟平交道口工作,职工与被告劳动关系不变,工资由市交通局拔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发放给职工,被告每月以工资总额的10%提管理费。原告遂受被告选派到殷墟平交道口工作。1995年5月,市交通局将殷墟平交道口的管理移交给当时的市X路管理总段,即现在的市X路局。1998年5月,原告退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平交道口工作期间按安阳市劳动局文件规定增补的工资,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经与原告等6人协商,双方均同意一次性处理,被告给付原告等6人工资9000元,原告等6人为被告出具证明一张。2007年3月12日,原告等到安阳市信访局反映拖欠工资问题。2007年9月17日,原告就要求被告补发1996年1月至1998年10月拖欠工资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该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安劳仲不字(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8346元,并承担劳动仲裁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妥善、及时处理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告于1998年5月份退休,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退休之日起已经终止。原告和被告就其原来在平交道口工作期间应增补工资发生纠纷后,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于2006年11月20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做一次性处理给付原告工资9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随后,原告就与被告拖欠1996年1月至1998年10月份工资问题,先于2007年3月12日向安阳市信访局反映,后于2007年9月17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因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无法申请仲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劳动部门认定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其已对原告做一次性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资,经审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仲裁申请期限,且并无证据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因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无法申请仲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哲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和王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马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3年8月15日,被告和安阳市交通局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选派17名职工到殷墟平交道口工作,职工与被告劳动关系不变,工资由市交通局拔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发放给职工,被告每月以工资总额的10%提管理费。原告遂受被告选派到殷墟平交道口工作。1995年5月,市交通局将殷墟平交道口的管理移交给当时的市X路管理总段,即现在的市X路局。1998年5月,原告退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平交道口工作期间按安阳市劳动局文件规定增补的工资,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经与原告等6人协商,双方均同意一次性处理,被告给付原告等6人工资9000元,原告等6人为被告出具证明一张。2007年3月12日,原告等到安阳市信访局反映拖欠工资问题。2007年9月17日,原告就要求被告补发1996年1月至1998年10月拖欠工资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该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安劳仲不字(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8346元,并承担劳动仲裁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妥善、及时处理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告于1998年5月份退休,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退休之日起已经终止。原告和被告就其原来在平交道口工作期间应增补工资发生纠纷后,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于2006年11月20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做一次性处理给付原告工资9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随后,原告就与被告拖欠1996年1月至1998年10月份工资问题,先于2007年3月12日向安阳市信访局反映,后于2007年9月17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因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无法申请仲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劳动部门认定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其已对原告做一次性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资,经审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仲裁申请期限,且并无证据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因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无法申请仲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