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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王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陶某某(反诉被告,又名陶某保),男,汉族,196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195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提起反诉后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1月9日15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商城县城关回家,行至鲇鱼山乡X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我的三轮车报废。并导致我和乘客梁祖荣、程东芳、赵子妍受伤,伤后我们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我住院五天,花医疗费2174.60元。我为梁祖荣垫付医疗费1272.70元,为赵子妍垫付404.60元。因考虑县医院住院费用太高,我出院时伤未痊愈。又在村医疗室继续治疗15天,花了医疗费1350元。我的三轮车是2007年6月购买的,价格是x元,在交警队又花了1055元办手续,总共造成我的车辆损失为x元。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767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赔付责任。2、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我为梁祖荣、赵子妍垫付的医疗费1282.70元、404.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赔付责任。3、要求被告王某某按评估价赔偿我车辆损失。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二份;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用2174.60元。

三、梁祖荣的医疗费票据6张、赵子妍的医疗费票据4张。

证明原告为他们垫付医疗费1687.30元。

四、村卫生室药费证明一张及个体卫生所处方笺;

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开支医疗费1350元。

原告三轮车停车费、拖车费350元票据一张。

五、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估价结论书及定损单;

证明原告三轮车损为8720元。

六、原告为三轮车办驾驶证及营运证费用票据四张。

被告王某某反诉并辨称,被反诉人原告所驾驶三轮车系无牌无照,且占道超速行驶,又严重超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是二手车,新车也不过六、七千块钱,却让人打白条说成一万多。本是无牌无照的车,却说办手续花了一千多。医疗费也有水分。我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934元(其中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451元,误工费、交通费以70%的责任标准赔偿483元);要求原告赔偿我车辆损失4618元(其中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按70%的责任标准赔偿2648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个体诊所处方笺;

证明被告在该所开支医疗费451元。

二、豫x号车修理费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3830元、1910元及零部件清单;

三、交通费票据五张合计100元;

四、人民法院报案例一份。

说明原告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责任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陶某某(反诉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车内载有梁祖荣、程东芳、赵子妍等乘客)从商城县城关至伏山乡,行至鲇鱼山乡X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并造成原告陶某某、乘客梁祖荣、程东芳、赵子妍受伤(梁祖荣、程东芳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陶某某被诊断为:面部及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伤后原告陶某某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用2174.60元。原告住院后又在个体诊所开支医疗费用1350元。原告为乘客梁祖荣、赵子妍分别垫付医疗费1282.70元、404.60元。原告陶某某的三轮车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8720元。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货车经维修开支修理费5740元。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陶某某的三轮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某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0%)。原告陶某某会车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同等责任,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可以直接向受损害方(原告)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费、车损等费用,事实充分,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承担的医疗费赔偿在他案中已超出了x元限额,故不再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原、被告各自举交的个体诊所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不予支持。梁祖荣、程东芳的医疗费部分本院已另案作出了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其垫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为三轮车的办证费用并不因交通事故而损失,停车费也不是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货车修理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认为肇事车主未投交强险即应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保险理赔款2450元整(1、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误工费为30元/天×5天=150元;护理费为40元/天×5天×1人=200元;交通费为20元/天×5天=100元,合计45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项合计为2450元)。

二、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4699.60元(其中原告陶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2174.60元,误工费为30元/天×5天=150元;护理费为40元/天×5天×1人=200元;交通费为20元/天×5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5天=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5天=50元;三轮摩托车损为8720元;为赵子妍垫付的医疗费404.60元,合计x.20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部分:x.20元-2450元=9399.20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9399.20元×50%=4699.60元)。

三、原告陶某某(反诉被告)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2870元整(修理费5740元×50%=287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应履行义务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还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1829.60元(4699.60元-2870元=18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本诉200元、反诉50元),由原告陶某某(反诉被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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