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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连民终字第713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连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理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洪成、李某,连云港兴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火柴厂保卫科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刘某甲舅舅),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省盐业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云港燃料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孙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连云港市X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某于1999年6月30日下午在火柴厂院内大锯车间打麻将,打麻将中途上厕所,被狗咬伤后,所花费的医药费是事实。但是谁是狗的主人,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周海玲的证词,周海玲当庭证实孙某补狗咬伤后,问刘某乙谁是狗的主人,刘某乙讲狗的主人是刘某甲,并让刘某乙打电话给刘某甲。这一事实,经当庭质证,刘某乙否认没有此事,也未讲过刘某甲是狗的主人。原火柴厂辖区民警杨善成证实,1999年8月接到孙某报警称被狗咬伤的事实经过后,没有接报记录,在证明材料中,证明双方当事人都在场,刘某甲承认是狗的主人,杨善成就确认狗的主人就是刘某甲。杨善成没有处理事情经过的书面材料,认定刘某甲就是狗的主人,缺乏事实依据,无法确认。市货运公司第三分公司证明,买过刘某甲一条大狗,两个小狗,这一事实,经当庭质证,刘某甲否认这一事实。认为从未向货运公司卖过狗。货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这份调查笔录上,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货运公司所买的狗就是咬伤原告的狗。原告认为狗的主人就是刘某甲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其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也不能够证明,刘某甲是狗的管理人和饲养人。且原告多次到火柴厂与人打麻将,知道厕所的指定地点,而未到厕所去解小便,被狗咬伤,也有一定的责任。刘某甲提供了不是狗的主人的相反证据,咬伤原告的狗,是1999年6月25日从外面跑到火柴厂院内的,刘某甲作为保卫科的负责人,以其职务行为将狗圈到烤房车间内,用铁链拴着,并无不当。这一事实有被告单位的证人及杨善成所证实,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认为刘某甲就是狗的主人,缺乏事实依据,故狗将原告咬伤,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孙某不服,称上诉人在火柴厂打麻将、上厕所被狗咬伤,狗是刘某甲养的,待晚上给刘某乙用的,伤后,刘某乙付150元医药费,现狗已被刘某甲卖了,综上,请二审公判。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上诉人被谁家狗咬伤,称狗是刘某甲饲养的,证据何在,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狗是哪来是谁养的我不知,她被咬伤与我无关,她被咬伤我将其送医务室,她没有钱,我借给她450元,是出于好心帮她的。

经审理查明,孙某于1999年6月30日下午,到连云港市陇东火柴厂大锯车间,与周海玲、刘某乙、房同建打麻将,期间,孙某要上厕所,出大锯车间与厕所逆道向左拐有二、三步远,被关在烤房里的狗将小腿咬住,孙某在呼喊的过程中,打麻将的人和在场观看的人都过来了,刘某乙将孙某送到陇东火柴厂医务室,由于孙某没带钱,由刘某乙拿出150元给孙某。后又借给孙某300元。孙某共花费医疗费、鉴定费1194.80元。事后孙某又去辖区派出所报案。

另查明,1999年6月5日,陇东火柴厂内发现一只大黑狼狗,被人轰赶钻进该厂白药房里,后刘某甲就用吊车铁链将狗套住转到厂烤房里。火柴厂停产,烤房停止使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系陇东火柴厂保卫科工作人员,在厂区X区内的狗,将其拴住,已形成动物的管理人,应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由于疏忽大意,致该狗将孙某咬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孙某多次到火柴厂与人打麻将,知道厕所的指定地点,而未到厕所去解小便,被狗咬伤,也有一定的责任。刘某乙与本案的发生至结果均无利害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借给孙某的450元现金款,可另案处理。对孙某提出的要求赔偿伤害赔偿费3105.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X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医疗费、鉴定费1194.80元的70%,即836.36元。余款由孙某自理。被上诉人刘某乙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共计56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170元,被上诉人刘某甲承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前

审判员曹振泉

代理审判员花晚芳

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戴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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