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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XX与(反诉原告)XX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源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反诉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反诉被告)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冠百货二层面积为32.5平方米的F2--30、X号柜位提供给原告作为专柜营业场地,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金21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8年5月23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转到三层经营,被原告拒绝。5月31日,被告派人强行将原告的货柜及商品搬走,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经被告多处催要后拒不交纳,被告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原告应当清偿所欠承包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以及撤回货物和柜台,支付被告保管期间的保管费。2、原告的诉请无实事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被告提起反诉,反诉原告认为,双方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反诉被告拒不交纳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反诉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形下,依法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合同,反诉被告拒不撤走柜台及货物,依法应承担清偿承包费、支付滞纳金并支付保管费等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解除经营承包合同,清偿承包费2100元,支付滞纳金3486元,支付保管费600元,取走货物及柜台。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XX公司,乙方XX。1-1、甲方将XX公司二楼使用面积为32.5平方米的L2--30、X号柜位,提供给乙方作为专柜营业场地,乙方专柜名称恒源祥。承包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3-1、承包金标准为人民币贰万伍仟贰佰元/年,每月应缴纳2100元。3-2、在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三个月的承包金,第四个月承包金乙方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缴纳,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销售货款中扣除。乙方如不能按时缴纳,甲方将按每逾期一天收取乙方当月承包金及费用的2%作为滞纳金;逾期不交,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3-3、甲方承担正常的水电费,乙方专柜区域增加的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3-4、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5元。3-5、促销费用:根据全商场促销费用总额按乙方销售额大小均摊。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乙方中途撤柜,甲方扣除乙方保证金,乙方并向甲方缴纳余期合同承包金。2、乙方在承包期内要求转让经营权,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递交书面申请,获甲方许可后方可撤柜。3、乙方若违反本合同之约定,甲方有权封存乙方在本商场全部商品和资产。由乙方的保证金抵缴欠缴的承包费用及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不足部分依法作价变卖或拍卖其商场封存商品,抵缴应向甲方缴纳的费用等内容。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即2007年12月19日原告XX向被告XX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XX于2007年12月25日向被告XX公司缴纳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的承包金6300元,原告XX对承包经营的专柜营业场地装修后于2008年1月7日开业经营。原告XX在承包经营期间,即1月至5月共销售价值x元的货物,其中1月至4月共销售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XX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XX货款x元,2月1日支付给原告XX货款9555元,2月17日支付给原告XX货款4431.5元,3月21日支付给原告XX货款1871.49元,4月3日支付给原告XX货款750.25元,共计支付货款x.24元,余款7086.76元,5月份原告XX销售价值1630元的货物,原告XX在被告XX公司仍有余款为8716.76元,2008年5月底被告XX公司以原告XX欠交5月份租金等事由撤走了原告XX承包经营的专柜及货物,双方发生纠纷,原告XX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质保金3000元,支付货物货柜价值x元,销售货款扣除费用后结余287.85元,违约金x元,共计x.85元。被告XX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原告XX清偿租金2100元,支付滞纳金3486元,取走货物及货柜,支付保管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撤走原告XX的货物及货柜,原告XX申请对货物及货柜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服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价格评估结论:委托标的恒源祥内衣等服装及柜子的评估价格:人民币叁万柒仟陆佰贰拾玖元整(x元).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以维护。原告XX在经营承包中,被告XX公司撤走了原告XX的货物及货柜,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XX在经营承包中是否违约,被告XX公司撤走原告XX的货物及货柜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XX的本诉请求及被告XX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XX依约交纳了3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和2008年1月至3月的承包金6300元。原告XX虽然没有交纳2008年4月、5月的承包金,但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永冠公司有权从原告XX销售的货款中扣除,而原告XX在经营承包过程中在被告XX公司亦有相应的货款,被告XX公司扣除原告XX应交纳的承包金等各项费用后仍结余287.85元的货款,故原告XX在经营承包过程中并不违约,被告XX公司在原告XX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撤走原告XX的柜台及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庭审中被告XX公司提供2008年5月25日的通知二份,对该二份通知,原告XX并未签字且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的证人XXX虽然出庭作证,但是XX系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XX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XX公司撤走原告XX的柜台及货物,致使原告XX不能经营,造成货柜及货物积压,以单方终止了合同,由此给原告XX造成的损失,被告XX公司应予赔偿,被告XX公司收取的质量保证金3000元及原告XX销售货物结余的货款287.85元也应予以返还。本院根据原告XX的申请,对被告XX公司撤走的柜台及货物,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为x元,被告XX公司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提出的反诉事实不成立,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柜台及货物损失x元并返还货款287.85元;被告漯河市XX公司撤走原告XX的柜台及货物归被告漯河市XX公司所有。

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漯河市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0元,原告XX负担180元,被告XX公司负担500元;反诉费28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珊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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