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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遂刑初字第95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赵玉莲,女,63岁,高小文化,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之母。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64年3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玉莲、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同被害人王某甲喝酒期间发生争执撕打,周某从自己的门市部拿出一把尖刀,持刀将王某甲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被告人周某赔偿现已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略)元(继续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另行主张)。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当庭无发表辩护意见且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同王某甲、魏某、李某在李某个人开办的餐馆内饮酒,席间被告人周某与王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后被别人劝解开。被告人周某返回自己的烟酒门市部拿出一把尖刀(该刀长约50公分),当王某甲从此门市部前经过时,被告人周某持刀将王某甲腹部刺伤。后王某甲被“120”救护车拉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王某甲胃肠破裂穿孔并行修补术。2003年6月10日,王某甲被转入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至2003年9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花费医疗费共计(略).05元,被告人周某及亲属未支付给王某甲任何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述,2003年5月25日晚上他在和被告人周某喝酒时发生了口角,后周某在其门市部前刺了他一刀。

2、证人王某乙、李某、魏某均证明了周某与王某甲在喝酒时发生口角的事实。王某乙证实他看见周某在王某甲身上趴着,手上还抓个东西时,她就上去抓那个东西,周某使劲一拧,她的手一痛,才知道周某拿的是刀,就喊李某;李某证明他听到王某乙的呼喊后,过去把周某的刀夺下;魏某证明听见王某甲喊:“不中了,快打110他(周某)捅住我了”

3、被告人周某对其持刀刺伤王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有三处血迹。

5、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尖刀一把(刀长约50公分),经被告人周某当庭辨认,供认系其刺伤王某甲所使用的凶器。

6、遂平县法医学鉴定中心(2003)—X号鉴定书证明王某甲腹部受到刺创后造成胃肠破裂穿孔并行修补术,结论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持刀刺伤王某甲并造成重伤后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甲的医疗费票据、转院证明及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截至2003年9月13日王某甲在该院花费医疗费情况的证明材料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在解放军159医院等处购买的价值1349.9元的医疗费票据符合其病情需要,且均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仅因在喝酒期间与他人发生口角,在被人劝阻后仍酒后持刀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周某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对人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具有较强的危险性,且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为严重,案发至今未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应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某甲现仍在治疗中,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应以其提供的医疗费截至的时间(2003年9月13日)作为本案王某甲所受经济损失计算的期间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据事实和法律应核定为:(1)医疗费(略).05元;(2)鉴定费340元;(3)误工费按2002年遂平县农民人均收标准2287元计算,111天(2003年5月26日—9月13日)计款695.50元;(4)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应按二人护理,依据误工费标准计算,计款1391元;(5)营养费每天10元,111天计款11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款1110元;(7)交通费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花费情况并结合本案案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略).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略).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池运增

审判员魏某琴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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