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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沈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某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李某方,聋哑人),男,出生于(略),满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人李军,沈丘县残联康教中心教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庆德、代理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唐凌和手语翻译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窜至沈丘县X镇北关某XX经营超市,趁人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超市抽屉,盗走现金x余元。被武XX发现追赶时,关某某将所盗现金撒落在地。武XX及群众报警将关某某抓获。追回赃款8120元,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关某某系聋哑人,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窜至沈丘县X镇北关某XX经营超市,趁人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超市抽屉,盗走现金x余元。被武XX发现追赶时,关某某将所盗现金撒落在地。武XX及群众报警将关某某抓获。追回赃款812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武XX的陈述:“2009年4月17日上午11点,俺丈夫不在家,我在俺超市门口菜摊上,这时过来一个年轻人有30岁左右,到我菜摊子上,也不说话,我问他买啥菜,这个人指着菜,我就去给他称菜,后来我想想这个人买菜同时一个劲的往俺超市里张望,也没引起我的怀疑,还没称完菜又过来个女的经常在俺超市进货的。她问我,你超市老板让他给我拿烟,他咋不说话,也不理我。我说俺丈夫不在家,家里哪还有人。这个女的说:“你看看柜台里面有个男的正背着脸装钱呢”。我一听赶快跑到超市屋内柜台里一看,抽屉也撬开了,蹲着一个男的不说话,我就骂他,你咋敢上俺柜台里偷东西,这小偷看到我就跑,我去拉他,他一把将我推倒在地,就往外跑,我就追出超市大声喊抓贼,有人偷俺钱了,好多邻居都帮忙追这个小偷,这个小偷一跑,站在菜摊子的这个男的也想跑,我去抓他也没抓住,又把我推倒在地后跑了。后来我妹夫李XX将那个偷钱的小偷抓住了,另一个买菜的跑了”;2、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11点多,我赶完集,走到北关某XX超市顺便买两条红旗渠烟,我把三轮车放稳后,见武XX在超市门口卖菜,我就直接去超市柜台外,见有个男的正蹲在柜台里面,用手正抓抽屉里的钱,往衣服兜里塞,我以为是武XX的丈夫呢,我就说:“给我拿两条红旗渠的烟”。连问两遍,那个男的也没理我。当时我还有点纳闷,我没有得罪武XX的丈夫,他丈夫咋不答我腔呢,我就到超市外喊武XX,你柜台里那个男的我让他给我拿烟,他咋不理我。武XX说:“不可能,俺丈夫钓鱼去了不在家”。说着武XX就往屋里跑,一看是个小偷,这小偷把钱都塞衣服里了,武XX一把抓住,当时那小偷把武XX推倒了,就往外跑,武XX站起来就去追小偷了;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11点多,我正在门市部,听到武XX大声喊,有人偷她家超市的钱了,我就跑到门市部外,见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留着小平头,从超市往南跑,还用手搂着胸前衣服,并且走着用手撒着钱,有的去拾钱,有的去追小偷。我当时门市部就我自己我也没去追。后来,听说这个小偷跑到周XX超市旁边被抓住了;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11点多,我在门市部卖东西听到外面有人喊抓贼,我就跑出去追小偷,追到周XX超市旁边把这个偷钱小偷抓住了,另一个小偷好多邻居去追,没追上被他跑掉了,后来我就报了警;5、证人陈XX、陈2X、窦XX的证言,与证人李XX证言基本一致;6、书证清点笔录及赃款照片;7、领条一份,证实被追回的赃款8120元已退还被害人;8、有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所盗窃赃款部分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关某某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建达

审判员韩冲

审判员郭慧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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