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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沈刑初字第28 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军政、孙德义(二人另案处理),翻墙进入沈丘县X镇崔大桥行政村X村民刘XX家,对其进行威胁,抢劫现金1980元和万事通A180手机一部,手机价值59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解称,那天是自己一个人去的刘建中家,目的是准备外出打工向刘XX借些路费,手机也是想借用几天,没有对刘XX实施威胁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军政、孙德义(二人另案处理),翻墙进入沈丘县X镇崔大桥行政村X村民刘XX家,对刘XX进行威胁,并抢走刘XX的现金1980元和手机一部(价值595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环节的供述:“2009年2月1日中午与张军政、孙德义一块喝酒时,孙德义说刘XX这一段生意不错没少挣钱,晚上给他借点去,我和张军政都同意了。晚上八点多时,三人一起去了李某冢村刘XX家,到门口见大门锁着,他俩个翻墙头过去,大门打开时见刘XX已经把门口的灯拉亮了。到屋里后孙德义对刘建中说这一段你生意不错,借点钱用,刘XX说没有啥钱,从兜里掏出一百多元钱,孙德义嫌少让拿二千元,刘XX说生意不好真没有钱。后来孙德义说没有钱把他的神像拿走,我摸摸条几东头的神像,这时刘XX到里屋说看看还有多少钱,他打开抽屉拿出一些钱递给我,我又交给孙德义一数一共是1980元。孙德义说这件事不准让其他人知道,俺三个就走了,听到后面有人撵,我们就往西边的柏油路上跑了”;2、被害人刘XX述:“2009年2月1日晚10时许,我和小儿子在家休息,听到有人拍俺堂屋的门,我拉亮灯打开堂屋的门,见代胡冢村的李某某和另外一个人,他们进屋后从后边又过来一个人,这两个男的我都不认识。他们三个都到我家西间里,李某某要拿我的手机,我没给他,其中一人让我找二千块钱,我说一分钱也没有,李某某拿起一尊神像要装走,并且说不拿钱不中,房子用炸药炸了,还上去掐住我的脖子,另外一个人在西间床上坐着,我害怕他们害我儿子,就打开抽屉拿出一千多元钱递给李某某,李某某数了钱还给我要,我又把身上的一百多元交给李某某,他数数说一共是1980元。李某某见我抽屉里有一部手机就拿起来装衣服兜里了,他把钱交给另外一个人,然后又拿两瓶酒两盒烟,有一个人说不准报案,如果报案房子给炸了,他们就走了。后来我打电话叫亲戚过来去找他们但没找到。他们是先翻墙过去一个人,然后打开大门都进来我家的”;3、证人刘XX言,证明当晚10时许在家睡觉时,其弟刘XX电话说有几个人到他家要钱了,其赶紧到弟弟刘XX家,人已经走了,刘XX被抢走的有钱、烟酒、手机,听后就赶紧到外面去撵也没有撵上,就回家了。第二天弟弟就报案了;4、证人刘XX被害人刘XX叔)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刘XX言基本一致;5、证人于XX言,证明2009年2月24日上午,李某某抱着一个小孩到其门市部买东西吃,因李某某以前欠的有钱,向他要钱时他从兜里掏出一部手机,说他现在没有钱,先把手机押这,等以后有钱了再还;6、被害人刘XX辨认笔录,证明张军政也参与了当晚的抢劫;7、书证被抢手机照片;8、被害人领走手机的领条一份在卷佐证;9、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一部价值5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入户,并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建达

审判员韩冲

审判员郭慧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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