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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捷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捷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乡金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捷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捷运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责令金马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违约施工,并拆除已建成违法建筑,恢复土地新建、改建前的原始状态。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2009)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任燕,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何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捷运公司与金马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捷运公司将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宗(建设规划用地为66.542亩,其中项目用地为59.248亩,城市X路用地为7.294亩,地面有单体215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两栋,砖混结构平房4间80平方米,不需拆除)交由金马公司使用,期限为15年零7个月(自2008年4月20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双方合作项目名称为军诚能源环保产业园。拟建设项目为“以锂离子电池电极材料和电池生产项目为基础,逐渐上马以能源、环保为主要产品的高科技前沿工业项目”。合作方式为捷运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金马公司提供建设所需资金。具体项目的建设、经营和管理由金马公司负责。金马公司每年不论项目盈亏多少,必须按时支付给捷运公司管理费。管理费总计为1949.9784万元(该管理费为捷运公司的净收益,所发生的营业税、所得税等任何税费及管理费用均由金马公司承担)。金马公司经营期间,项目的债权和债务与捷运公司无关,均由金马公司独立承担,捷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协议期间,金马公司所有新建或者改建方案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存档方可施工。金马公司建设方案及图纸应符合郑州市X区整体规划,不得私搭乱建,并应当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对于地面建筑物原则上不办理相关证件,如需办理,权利人为捷运公司。协议期满,金马公司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无偿归捷运公司所有(金马公司自己报装的变压器除外)。除政府规划调整等原因,捷运公司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如金马公司拖欠管理费一个月,捷运公司可收回所有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如由于捷运公司原因造成建设、生产期间停工停产连续达到30日,金马公司有权解除协议。

签订协议后,金马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方式交纳了相应的管理费,并在协议地块偏向文德路的一侧开工建设了钢结构厂房一栋,砖混结构办公楼和职工宿舍楼共两栋、厂区门房及大门。对此捷运公司未提出异议,均予认可。随后,金马公司在未按照协议约定经捷运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在协议地块偏离文德路一侧,邻近河南宇通郑州销售服务中心的位置开工建设钢结构厂房一栋、简易平房一栋、仓库两座和砖混结构两层门面房一栋。建设期间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于2009年5月5日向施工单位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停工通知》,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停止施工。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又于2009年5月19日向金马公司下发了《停工整改通知》,但该项建设仍未停工。2009年5月13日,捷运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金马公司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协商解决问题。后引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捷运公司委托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20日向金马公司出具了《关于催缴管理费及土地使用税的律师函》,要求金马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的管理费、违约金及土地使用税等共计(略).05元支付给捷运公司,但金马公司接到该函后至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捷运公司与金马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看,捷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主要是收取管理费和协议期满后拥有并继续使用建筑物两项,并不参与金马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看似名为合作实为租赁,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中还对招商项目的性质、金马公司在合作期内新建或改建建筑的审批等都作了约定,故不能将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单纯认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项明确约定所有新建、改建方案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存档方可施工,该约定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协议的履行中得到遵守。但依据经双方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金马公司在偏离文德路一侧、邻近河南宇通郑州销售服务中心位置开工建设的钢结构厂房一栋、简易平房一栋、仓库两座和砖混结构两层门面房一栋时,由于金马公司未履行其应尽义务,未经捷运公司书面签字同意即行施工,且在捷运公司表示异议、有关单位也发出《停工通知》的情况下,金马公司仍继续施工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捷运公司提起诉讼后,金马公司不是采用积极的态度与捷运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在捷运公司向其发出催缴管理费通知后至今仍未缴纳相关费用。金马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与捷运公司的矛盾已不可调和,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审法院对捷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捷运公司的第二项诉请,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金马公司新建的位于邻近河南宇通郑州销售服务中心的钢结构厂房一栋、简易平房一栋、仓库两座和砖混结构两层门面房一栋属违法建筑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后,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还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至于金马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投入的资金,在《合作协议》解除后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捷运公司与金马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解除;二、驳回捷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马公司负担。

金马公司上诉称:金马公司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进行建设,是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法、违约之处。郑州市X区对金马公司的建设是认可的,金马公司的施工均按合同约定交捷运公司确认,而且金马公司施工的监理方是捷运公司委派的。金马公司与捷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后至本案发生前,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交纳了租金。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应通过判决来解除双方合同,使捷运公司原本就不享有的合同解除权通过判决而享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改正一审法院对证讼费用的错误判决,捷运公司两项请求为解除合同和拆除厂房,原判支持了一项,却判令金马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捷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马公司无故拒不履行支付管理费及土地使用税义务的行为使得捷运公司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捷运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金马公司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合同约定新建建筑物的行为是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表现,亦侵害了捷运公司的核心权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捷运公司与金马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的约定内容。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所有新建、改建方案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存档方可施工,表明不经捷运公司同意,金马公司不得擅自在厂区内施工,但是,金马公司在偏离文德路一侧、邻近河南宇通郑州销售服务中心位置开工建设的钢结构厂房一栋、简易平房一栋、仓库两座和砖混结构两层门面房一栋时,未经捷运公司书面签字同意即行施工,且在捷运公司以《通知书》等形式表示异议,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发出《停工通知》的情况下,金马公司仍继续施工,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捷运公司提起诉讼后至今,金马公司未向捷运公司交纳《合作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违反了《合作协议》关于如金马公司拖欠管理费一个月,捷运公司可收回所有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使用权的约定,金马公司亦构成违约。金马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该违约行为使捷运公司的合法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判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金马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金马公司负担不妥,捷运公司两项请求为解除合同和拆除部分厂房,原判支持了一项,故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捷运公司和金马公司各负担x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捷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x元,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焦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庆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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