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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某某、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称潢川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阮某某,被上诉人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月30日18时10分许,原告陶某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2国道(光山县境内)772公里+200米处时,被陈某某驾驶的豫S-x大型客车从后面追尾(该车隶属于被告潢川客运公司),造成原告所驾车辆失控又撞至前方同行行使的豫S-x三轮车上,原告轿车受到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日,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和定损,定损价格为x元,但被保险人潢川客运公司和受损方(原告)及修理厂均未在该定损单上签字或盖章。原告车辆从出事地点拖至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指定地点,后拖至信阳全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原告花去拖车费14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200元。在拖车过程中,原告车辆三个轮胎损坏,原告花去轮胎费1500元。原告车辆在维修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x元,以上原告所花费用,均有相关的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也提交了相关票据。

另查,被告陈某某所驾驶车辆豫x大型客车,该车系潢川客运公司所有,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潢川客运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将该车在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购买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其中交强险x元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应当遵守相关交通法规,其违章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潢川客运公司作为陈某某所驾驶车辆豫S-x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在从事客运活动中给原告陶某某所驾驶豫x车辆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虽然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原告及潢川客运公司、汽车修理厂均未在定损单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出对该车的车损要求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故该定损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维修公司进行了维修,对超出定损的维修价格,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和潢川客运公司均不予认可,现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已失去评估鉴定条件,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依据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及考虑被告方所提异议,对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数额,酌情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造成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轮胎损坏损失费,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发后至车辆维修完毕,存在一定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考虑到原告往返地至事发地、车辆维修地的情节,酌情认定15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赔偿原告陶某某车辆损失维修费x元、拖车费1400元、施救费、停车费1200元、轮胎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x元。上列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理赔,不足部分,依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原告陶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潢川客运公司负担950元。

潢川客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数额错误。一、原审认定车损维修数额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之日,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拍照定损,定损为x元。陶某某不服定损价,本可要求重新鉴定,反而在未经交警部门,保险人、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受损车辆拖至信阳全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进行维修,花修理费x元,仅凭一份服务公司的结算单,怎么能证明结算单中的修理项目都是由这次事故造成的。原审认为,陶某某车辆损失已失去评估鉴定条件,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依据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和考虑我公司所提异议,对车辆实际损失数额酌情认定。我公司认为酌情认定,于法无据。造成失去评估鉴定条件是陶某某擅自行为所导致的,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不利后果。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应有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交警部门进行拍照、定损,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损失后果的依据。二、原审认定,在拖车过程中,陶某某的车辆三个轮胎损坏,判决我公司赔偿错误。首先,轮胎损失不是该起事故的直接损失;其次,陶某某擅自将车辆拖至服务公司是其个人行为,对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三,拖车费1400元,完全可以保证将车辆从光山拖至信阳,怎么会致三个轮胎受损。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三、原审认定陶某某为处理事故的车辆维修的交通费1500元不合情理。陶某某住正阳县到信阳的车票一趟不足20元,为处理事故往返5趟,也不过200元,怎么会花1500元交通费。四、原审判决负担诉讼费不合理。

陶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本人车损维修的金额客观公正。首先,本人在交警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将受损车辆拖至服务公司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因保险公司是本案最终承担理赔责任的人,所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存在明显的偏向性。保险公司在定损中对受损件的数量及价格的认定,也是凭空随意认定,根本不征求修理店及本人的意见,这种定损是一种显失公平的单方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本人,潢川客运公司及修理厂均没有在定损单上签名。因此,该定损单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损失的依据。服务公司维修的实际费用x元,原审为查明事实专程进行调查核实后,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本人各项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分析认定,只判决赔偿本人x元,本人也不满意,但不愿再为此缠讼,所以没有上诉。2、拖车费及轮胎问题,首先,本人是经交警部门同意,才将受损车辆拖至服务公司修理的;其次,如没有潢川客运公司车辆负全责造成事故,那么本人也就不会发生拖车之事,既然是因车辆受损的事必然有拖车的事,在拖车过程中损坏轮胎及拖车费,自然由潢川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交通费问题,潢川客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仅凭自己主观推测。实际上本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和维修车辆,前后花的交通费超出1500元。综上,潢川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潢川客运公司的豫x客车与陶某某的豫x轿车在312国道光山境内行驶中追尾相撞致陶某某的轿车受到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潢川客运公司车辆全责。潢川客运公司应向陶某某负赔偿责任。潢川客运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第三者陶某某进行理赔。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虽对陶某某车辆进行了定损,但陶某某未在定损单上签字,证明陶某某认可。三方也未就陶某某的车辆交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现已失去评估条件,原审认定陶某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陶某某提供的损失证据是修理该车的厂家出具的,且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后酌定的,本院认为符合实际,应予认定。陶某某从事故发生的2008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12日该车修好历时经三个月,往返于正阳县潢川和信阳市,原审酌定交通费1500元,比较合适,本院予以认定。轮胎损失,经本院审查,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中记载有受损三个轮胎,且修理厂家出具有所换轮胎发票,本院认为,陶某某轮胎损失属实,应予认定。综上,潢川县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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