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从1993年起,我去温州打工,并办公司但经营亏损。但被告一直将所有的钱据为己有,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9月我只好向朋友借钱在郑州承租一家宾馆,被告不管不问并且经常和我争吵,后来被告外出且下落不明。2007年10月我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后,被告至今仍音讯皆无,现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商城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与被告打工时相识,同年10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11月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1991年5月19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夏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夏XX。2007年10月份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2007年10月26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判不离后,被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不离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夏XX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杨泽川
审判员刘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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