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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舒威、黄祥意、梁某某三人在平桥区X乡中学大门口遇到该校学生刘某丁,舒威指使李某甲对刘某丁进行殴打,李某甲在殴打刘某丁后将其手机抢走。提供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梁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李某丙、刘某乙证言,诊断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当时没有威胁刘某丁,因怕他打电话叫人过来找事才拿他的手机。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抢劫罪依法不能成立。1、李某甲当时拿手机是为了防止刘某丁报警或找人帮忙报复,只是一种临时控制行为;2、事后李某甲确实有归还的意思表示;3、刘某丁的手机被拿走后,一直由梁某某保管直至手机摔坏。故李某甲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拿刘某丁的手机,不构成抢劫罪。二、如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请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李某甲系初犯、偶犯;2、已与刘某丁的家长达成协议,退赔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3、被害人刘某丁有过错;4、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有较强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公正处理。提供证据有调解书一份,证人张某某、易某某、刘某戊、冯某证言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中旬,原高梁某乡中学学生舒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镇人)与同学发生矛盾后辍学。10月27日下午,舒威喊上被告人李某甲和黄祥意、梁某某四人到高梁某乡中学门口,下午6时许放学,几人在校门口遇到该校学生刘某丁,舒威说“就是他”。被告人李某甲上前对刘某丁殴打,刘某丁掏出手机欲打电话,被告人李某甲害怕要刘某丁交出手机,刘某丁不给,李某甲反复数一、二、三并打刘某丁面部,刘某不给,被告人李某甲强行夺走手机。李某甲、舒威、黄祥意、梁某某乘出租车回湖北省小林,李某甲、黄祥意强行把刘某丁拉上车带到小林镇。下车时,刘某丁要手机,被告人李某甲让其第二天去拿,刘某丁坐车返回高梁某。之后,李某甲多次用刘某丁的手机给李某丙打电话,让刘某丁去拿手机,刘、李某去。李某甲将手机交由梁某某保管。

案发后,梁某某将手机摔毁。经李某甲之父李某清与刘某丁之父协商调解,李某甲之父赔偿刘某丁手机款860元、车费30元、医疗费30元,共计920元。刘某丁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今年10月中旬一个星期五下午,舒威喊我和黄祥意到高梁某乡中学,舒威和两人吵架我过去没打起来,双方互留了手机号。10月底一天下午,舒威又喊我、黄祥意、梁某某一块到高梁某中学,正放学,舒威指着一个男生说“就是他上星期要请人打我”。我和黄祥意就跟着他到学校门前下坡处,我俩打他,我用手打他耳光、用膝盖顶他肚子,还抓他头发往墙上撞。刘某丁掏出手机要打电话,黄祥意说“把他手机拿过来”,刘某给,我按倒问他要手机,又打他脸、身上几下,他才给我手机。后黄祥意、我把那学生拉上车一块到小林,那学生要手机,我叫他第二天带着他请的人到小林,我请他们吃饭,过去的事算摆平了,手机一块给他。那学生没说啥坐车走了。之后我四次打李某生手机,请他转告那孩,叫他到小林来拿他的手机并请他吃饭。

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昨天下午放学后,我出校门见到原来9(1)班学生舒威领着两男一女,舒威指着我说“就是他”。这两男一女就跟着我来到学校大门前下坡处,李某甲将我拉到电线杆子旁问我:“上个星期是谁找了舒威的事”我说“不知道”,接着他又问我“上个星期他们留的电话号码我连打几遍为何打不通”我回答他不知道,他见我始终回答不知道就打我,将我的头往墙上撞,又用拳头将我的左眉骨处打出血了。我拿出手机准备给班主任打电话求助,那女的说“不要让他打电话,让他把电话拿过来”。李某甲来拿我手机,我不给他,他说“我数三个数,不给就打你”。他数三个数后我还是没给他,他用右手打我左脸一巴掌,我依旧没给他,他就反复数一、二、三,每数一次就朝我左脸打一巴掌,最后见我还是不给他,他就从我的右手里抢去了。另一个男的用手打了我的左脸,女的没打。之后他们硬将我拉上车到小林镇,我向他们要手机,他们不给对我说要我第二天带人找他们要手机,不然的话就是另外一回事了,后来我就回来了。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舒威带我、李某甲、黄祥意一块到高梁某乡中学大门口,舒威指着刘某丁说“就是他”,李某甲和黄祥意就跟着刘某丁到学校门前下坡处,李某甲和刘某丁厮打,刘某丁一手拿手机说“你等着,我打电话叫人”,李某甲一把把手机夺下来并用手朝刘某丁脸打了几耳光子,黄祥意也上前用拳朝刘某子上打几拳。打完后把刘某丁拉上车一块到小林,到小林后,李某甲说“你星期五过来拿手机”,刘某丁又坐那车回高梁某去了。过两天后李某甲把手机交给了我,说等星期五刘某丁要手机时我再拿来给他。后来李某甲被抓,我就把手机扔了。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几个人坐我的车到小林,坐后座上的男孩问下车的三个要手机,其中一个男孩说明天再给他。我只认为他们是同学闹着玩的。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晚上六点多,见一个男孩在用拳头打另一个人,后来过来一辆面的,几个孩都上了车。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梁某某把手机摔了,后来向被害人道歉,赔了几百元钱。

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抢我儿手机的那孩的爸到我家赔礼道歉,把手机作价800多元赔给我们,还赔了一些药费。

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胡银在高梁某街上跟人吵架了,过来一辆面的下来两人要打我和胡银但没打,后来一个男的要了我的手机号。过后有个人用刘某丁的手机给我打几次电话,说我的朋友让他们打了,叫我们过去拿刘某丁的手机,我们害怕没过去。

9、诊断证明书诊断:刘某丁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左眼部软组织损伤。

10、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出生于1989年10月17日。

辩护人提供证据有:

1、调解书,证明2008年12月4日,李某甲之父与刘某丁之父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之父赔偿刘某丁手机款860元,车费、医疗费各30元,共计920元。刘某丁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理。

2、证人易某某、刘某戊、冯某证言证明,刘某丁于2008年10月24日中午在校曾殴打冯某、易某某,强行抢走手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高梁某乡中学找人报复,帮助他人摆平被打之事,主观方面是凭自己一方势力制服被害人;客观方面实施殴打行为,在被害人欲打电话时强行拿走被害人的手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抢劫罪不当。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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