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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明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X乡X路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路镇X路段,追尾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史XX驾驶的鄂x中型货车,致被告人明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杨X义受伤,杨X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明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以其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和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092-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有失公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明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X乡X路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路镇X路段,追尾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史XX驾驶的鄂x中型货车,致被告人明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杨X义受伤,杨X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明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X义之父杨X军以明某某是其亲戚为由,对民事赔偿部分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明某某2009年3月17日供述:我是来投案自

首的,向交警队讲明某况。2009年1月29日下午2点左右,杨X义骑一辆摩托车喊我到子路街去玩。他先载我往子路去,路上我又骑摩托车载杨X义。快到子路街上的时候,我撞上前边的一辆车的尾部,将我亲姑老表(杨X义)撞死了。我眼睛近视,没戴眼镜,看不远,也不知道前边的车怎么停的。我没办驾驶证。

其2009年6月23日当庭供述:前边的车与我有一、二十米远时缓缓停车,当时对面又来了一辆车,我本想从一边超过去,因没法超,才撞上了前面的车。

2、证人史x年1月29日陈述:今天下午,我驾驶鄂x中型货车从莽张乡X路镇去办事,行驶至子路街东边桥边,发现桥上过来一辆农用四轮,后边跟着一辆白色双排座货车,我就靠道路右侧暂停,等他们过去,农用四轮刚过去,就听到车后“砰”的一声响。我赶紧下车,看见两个年轻人骑摩托车倒在我车后面。两人伤的好重,就赶紧将两人抬到我车上送到子路医院抢救。

3、证人陶x年2月21日证言、证人付x年1月30日证言证明2009年1月29日下午2点多,明某某、杨X义骑摩托车撞到一货车尾部受伤的事实。

4、证人赵x年2月21日证言证明2009年1月29日下午2点左右明某某、杨X义骑摩托车出去玩的事实。

5、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09)第092—X号责任认定书在卷,证明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6、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在卷。

7、罗山县公安局罗公(尸)鉴(法医)字(2009)X号杨X义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8、被告人明某某的户籍证明某卷。

9、被害人杨X义之父杨X军对明某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在卷。

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明某投案自首的证明某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失公正,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并且无证据证明某告人明某某在收到责任认定书后三日内向信阳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时被告人明某某供述其驾驶摩托车距史厚兵的车一、二十米远时,史厚兵所驾驶的车辆缓缓停车,其欲超越史厚兵驾驶的车时发现对面来了一辆车,才撞上史厚兵的车,与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认定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相符,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被害方就经济赔偿问题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徐大利

审判员姚忆泉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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