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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113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23日共同生育一女名许某。婚后因被告不顾家,在外打牌赌博,双方常发生吵打。1994年双方自愿办理离婚登记。199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1999年10月3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许某。2000年9月后被告在外务工一直不回家,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多年来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许某由原告抚养。儿子许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即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及家里生活用具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7月4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及其共同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许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周某某所举的第1、第X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许某。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矛盾,1994年双方自愿登记离婚。199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0月3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许某。被告许某某于2000年9月外出务工。2009年2月11日原告周某某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女儿许某由原告抚养。儿子许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复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复婚后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亦较好,后由于夫妻之间缺乏一定的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告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李金球

审判员刘圣气

二00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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