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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陈某甲、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何某某与先夫陈某生共同生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林、陈某胜、陈某秀五个子女,因何某某年迈体衰,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陈某林、陈某胜、陈某秀每月分别支付200元赡养费,而陈某甲、陈某乙一直不尽赡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辩论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陈某生(已死亡)夫妇共同生育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林、陈某胜、陈某秀5个子女。因原告何某某年迈无力从事生产劳动,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所需生活、医疗等费用均得由子女承担。原告何某某至1997年度后一直随陈某秀居住,2008年度随陈某胜居住,陈某林每月给付母亲何某某赡养费2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一直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何某某居无定所,基本生活、医疗费用无法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赡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社会基本公德,赡养父母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应尽义务。原告何某某生育有5个子女,现在年老体弱,又无具体生活来源。其5个子女理应尽到赡养义务,应使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终。原告何某某所生的陈某林、陈某胜、陈某秀3个子女正在履行赡养义务,且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没有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赡养母亲何某某的责任。故此,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每月分别支付原告何某某赡养费200元(从2009年3月起支付)。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周恒新

审判员余连兴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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