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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45号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成年。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于2001年在我处买白酒尚欠x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在其住所地经营白酒生意期间,被告经朋友介绍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将军”和“泸州特曲”牌白酒在罗山销售,并约定等酒销售完后付款。被告所购白酒均售完后,但货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现金x元欠条一张。2007年,又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2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出利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欠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酒销售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及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金钱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光武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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