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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盗窃,仝某、梅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3-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79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男,32岁,1970年11月11日出某,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2000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20岁,1983年8月5日出某,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3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2003年5月9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某,男,25岁,1977年10月28日出某,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2003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仝某,又名仝某,男,32岁,1971年3月28日出某,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2003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又名梅某,女,17岁,1985年12月12日出某,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3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梅某,男,1960年12月28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略)。系梅某之父。

辩护人杨某某,女,1963年9月22日出某,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梅某之母。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仝某、梅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仝某、梅某,法定代理人梅某,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单独或结伙在本市X区盗窃各种型号的自行车,其中王某甲参与盗窃自行车10辆,总价值1612元;王某乙参与盗窃自行车15辆,总价值2698元;宋某参与盗窃自行车11辆,总价值2273元。被告人仝某、梅某明知是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所盗的赃车,仍予以收购,其中仝某收购赃车10辆,梅某收购赃车9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仝某、梅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未参与2003年3月11日在涧西区盗窃的3辆自行车。

被告人王某乙、宋某、仝某、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窜至洛阳市牡丹桥上,三人分别撬盗雷纳克自行车一辆,价值135元;佳星牌自行车一辆,价值60元;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7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三辆自行车销赃给被告人仝某、梅某,得赃款100余元。

2、200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本市X区上海市X街,撬盗雷纳克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51元;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价值84元,后将这两辆自行车和其住处存放的一辆奇安特牌自行车销赃给被告人仝某、梅某,得赃款150元。

3、2003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本市X区广州市场,撬盗赛克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31元,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仝某,得赃款100元。

4、2003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窜至本市X区X路,撬盗佳星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宋某又窜至本市X区X路,撬盗凤凰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31元,

5、2003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窜至本市X区,二人分别撬盗富士王某自行车一辆,价值80元;雷纳克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35元;上海牌自行车一辆,价值75元。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三辆自行车销赃给被告人仝某、梅某,得赃款150元。

6、2003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伙同一名女青年(不知姓名,在逃)四人窜至本市X区医院门口,撬盗雷纳克自行车一辆,价值160元;在洛阳石化总厂第三生活区X号楼下,撬盗黑马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62元;赛克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78元。在X号楼下,撬盗黑马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57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和该女青年将这四辆自行车装到吉利区X区的中巴车上(车号为豫C-(略)),随后王某甲即与仝某联系,让仝某洛阳市X区唐寺门接车。而后被告人王某乙、宋某又在洛阳石化总厂第一生活区X号楼下,撬盗杰贝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70元;黑马牌自行车一辆,价值350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宋某将两辆自行车装到吉利区X区的中巴车上(车号为豫C-(略)),并通知仝某接车。当天中午,被告人仝某、梅某在廛河区唐寺门接车时被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仝某、梅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

2、失主吕占彪、李某、张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证实其自行车被盗的经过。

3、证人刘某、吴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各种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仝某、梅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仝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梅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未参与2003年3月11日的盗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03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03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仝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4日起至2003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梅某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大红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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