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罗山县司法局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其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发现对方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吵嘴打架,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张X由其本人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8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回娘家住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未能就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便一起生活,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有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虽然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以后以家庭事务为重,遇事共同协商解决,相互宽容、相互尊重,被告张某某在生活上主动体贴原告。双方和好仍有希望。且原告王某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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