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双方结婚后性格差异很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好言相劝,被告尤某某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给家人及孩子造成思想上的压力和精神上的刺激。现双方夫妻关系实在无法维持,故要求与被告尤某某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尤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农历3月2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于1988年12月1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黄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黄XX。二子现均已满十八周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黄某某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生育两个孩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以家庭为重,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双方和好仍有很大希望,且原告黄某某又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故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胡光武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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