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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怀志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赌博,时有沾花惹草,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十二年,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程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程X涛。原、被告婚后始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另查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依法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原告魏某以与被告程某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不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怀志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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