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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28日,被告与胡友忠一起向其借款90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元,借款利息及下欠本金70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本息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被告系村组干部,其借款是为了完成应当上交的提成款,故该款不应由被告清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任罗山县X镇X村岳楼组会计,胡友忠任该组组长,在完成交纳当年上级下达的统筹,村留款任务时尚有9000元资金缺口,二人便与原告(时任灵山镇X村主任)商量,由被告和胡友忠向原告借款9000元,用于完成上交提成任务,后被告及胡友忠于2000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玖仟元正。利息1.5分(9000元),借款人胡友忠、吴某某,2000年6月X号”。借款后半个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余款7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所持借据并非原始借条,原条已入村组财务帐中,且未约定利息,现在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据系被告后来补打的借条。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现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系为完成上交任务以及该借据非原始借据等理由,均无法推翻借据系被告出具即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不足以抗辩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鹏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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