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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大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9日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加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韦美娥、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18时40分,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板升街X村X路行驶,当行至弄系村X路X公理加900米处时,由于车辆前轮漏气,被告人侯某某将车子在行驶方向村X路左边停靠,在停靠车子的过程中与对向韦金荣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韦金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法医鉴定,韦金荣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材料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故意在村X路左边停车,而是车前轮漏气后自行往左边拐,其在停车欲立支架观察车时死者驾车直撞过来才造成的事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18时40分,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板升街X村方向行驶,当行至该村X路X公里加900米处上坡地段时,由于车辆前轮漏气,车子斜歪行往路的左边,被告人侯某某即踩刹车将车向路左边停靠,当其手扶车把下车欲立支架观察车时被对向由韦金荣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导致韦金荣及侯某某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韦金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韦金荣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大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韦金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亦经公安机关调解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分两次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x元。因涉嫌本案,死者家属再次索赔各项费用x元。庭审中,原告人与被告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再次赔偿给死者家属x元,并已兑现,被告人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均无异议,应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交通范围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同时被告人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造成的各项损失,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本案具体情况,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侯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判长农艺

审判员蒙建勋

审判员韦敬宁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农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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