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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初,被告让其给他拉石渣子到沪陕高速路填土方,约定按每方含运费24元计算报酬,其依约为被告拉石渣子近一年,被告共欠其款项x元,且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给其打有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现仍欠其款项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尚欠原告x元属实,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全部。

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初起,原告张某某一直为被告刘某某拉石渣子到沪陕高速路填土方,时至2005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x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张三元石料款弍拾肆万肆仟叁佰陆拾捌元正(x元),刘某某,2005年元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了部分款项,庭审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石料款x元。另外,原告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青山镇X街道居委会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石子且让其拉运后,理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仍未完全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张某某现持欠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石料款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柳军

审判员陈长斌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连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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