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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某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8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向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双方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2003年7月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子女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沅陵县X乡民政所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在原棋坪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现双方已分居多年。

3、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8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向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相互沟通,婚后原、被告常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03年7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居住。2009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及子女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向某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原告同时还请求对财产予以处理,但原告就该项主张未向某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向某某抚养,原告杨某甲从2009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原告杨某甲对子女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球

审判员刘圣气

审判员秦华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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