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1月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0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3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到本村高XX家中,从其院中停放的三轮驾驶室内盗窃现金2600元。
2、2005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到林州市X乡X村,将在此停放的河顺镇X村民吕XX车上的四个电瓶盗窃,价值152元。
3、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从石板岩乡X村马XX的工地盗窃倒链两个,价值共计835元。
4、200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将本村坡地上的一台空压机盗窃,价值300元。
5、2007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到石板岩乡X村石XX家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00元。
6、2004年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将本村刘XX家两扇槐木大门盗窃,价值约200元。
7、200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本村X村卖化肥的三亩地村村民高XX的三轮车驾驶门打开,盗窃现金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刘XX、元XX等人的陈述,证人程XX、刘XX、石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盗窃马XX的两个倒链现扣押于林州市公安局,盗窃石XX家的诺基亚手机已退还被害人,有扣押物品清单及元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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