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沅陵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沅,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舒某某(小名广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沅陵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2月因吸毒及携带管制刀具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0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年12月25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侯长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伍文毅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沅,被告人舒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与刘某甲之间因争强斗狠有过结,2008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杨红(另案处理)等5人在沅陵县X街X路局门口遇见刘某甲、李某、宋某丙3人,被告人舒某某要求刘某甲下跪认错,刘某甲不肯,被告人舒某某便抽出随身携带的开山刀向刘某甲砍去,刘某甲及时躲避,未被砍到,继而,被告人舒某某与杨红对刘某甲进行追砍,在武陵桥中段的左侧,两人追上并围砍刘某甲,被告人舒某某对刘某甲脸部、手部、腿部多处进行砍击,杨红对刘某甲的腿部进行砍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伤残程度达十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舒某某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杨红、刘某乙、李某、宋某丙、唐某某、粟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以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造成刘某甲轻伤,并属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人舒某某赔偿医疗费8950元、误工费7272.6元、护理费971.2元、交通费975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等共计x.6元,并当庭提交了身份证明、沅陵县中医男性病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沅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要求其费用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与刘某甲之间因争强斗狠有过结。2008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杨红(另案处理)等5人在沅陵县X街X路局门口偶遇刘某甲、李某、宋某丙3人,被告人舒某某即要求刘某甲下跪认错,刘某甲不肯,被告人舒某某便抽出随身携带的开山刀向刘某甲砍去,刘某甲及时躲避,未被砍到,继而,被告人舒某某与杨红等人对刘某甲、李某、宋某丙进行追砍,在武陵桥中段的左侧,两人追上刘某甲,被告人舒某某对刘某甲脸部、手部、腿部多处进行砍击,杨红对刘某甲的腿部进行砍击。2008年5月15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鼻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右胫骨骨折,三处伤情均构成轻伤并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沅陵县X镇X村。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4.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50元,护理费15天×84.58元=1268.7元,误工工资为93天×84.58元=7865.94元,营养费为15天×6元=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6元=90元,交通费975元,鉴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年×4512.5元×(10+1+1)%=x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材料一份,证明了被告人舒某某的基本情况。
2、沅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2009年2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的作案工具丢弃河中无法查找,以及同案人邓新友、“牙签”去向不明的事实。
3、辩认笔录二份,证明经宋某丙、刘某甲进行辩认,均辩认出被告人舒某某是2008年2月11日要刘某甲下跪认错并用刀追砍将刘某伤的人。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舒某某因吸毒和携带管制刀具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的事实。
5、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1月20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舒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沅陵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公(沅)鉴(活)字[2008]X号鉴定书及沅陵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补充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刘某甲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切颜面部及肢体等处,伤后造成颜面部裂伤及四肢多处裂伤,三处伤情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并属十级伤残的事实。
7、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他与被告人舒某某在凤滩因口角发生冲突,之后他要舒某跪认错而结怨。2008年2月11日下午在辰州西街X路局他与被告人舒某某相遇,舒某要他下跪认错,他不肯,舒某某等一伙人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追砍他,将他的右脚、双手及脸部砍伤以及他们还追李某、宋某丙两人的事实。
8、同案人杨红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11日晚7时许,他和舒某某等五人从龙泉路走到城西市场“线路局”门口时,遇见三个小伙子,舒某某要其中一个小伙子下跪赔礼道歉,那人不肯,舒某某从腰上抽刀朝那个小伙子面部砍去,那个小伙子和另外一个人就跑了,他和舒某某就追,在武陵桥上追上一个小伙子并对其进行砍击,他砍了那个小伙子的腿部,舒某某砍了那个人的上身、下身、双手等处以及“牙签”、邓新友往公安路追另外一个小伙子的事实。
9、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1日晚7时许,他和舒某某、杨红等五人在线路局门口碰见三个小伙子,舒某某和其中的一个小伙子谈了几分钟后,便从身上抽出刀来砍那个人,并和杨红持刀往武陵桥方向追砍那个小伙子以及“牙签”、邓新友往公安路追另外一个小伙子的事实。
10、证人李某、宋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和刘某甲三人在线路局门口时碰到五个小伙子,对方的一个小伙子对刘某甲说了几句话,然后从腰间抽刀朝刘某甲的身上砍去,其它几个人也都抽刀追砍他们,他们和刘某甲往武陵桥方向跑,后刘某甲被他们砍伤了。听说是一个叫“广山”的人砍的事实。
11、证人刘某乙(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1日其子刘某甲被人砍伤,他向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12、证人唐某某、粟某某的证言,证明沅陵县X乡X村的舒某某小名叫“广山”的事实。
1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11日晚7时许,他和杨红等几人碰见刘某甲,因他以前与刘某甲有过矛盾,他便要刘某甲给他下跪认错,刘某肯,他抽刀朝刘某甲的胸前砍去,当时没有砍到,刘某甲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就跑,他与杨红持刀追,在武陵桥上他和杨红就对刘某甲进行围砍,“牙签”、邓新友就追另外一个小伙子。作案使用的刀具案发后他丢到河里的事实。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舒某某当庭辨认系作案的现场。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沅陵县中医男性病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沅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了被害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被害后的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舒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他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共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赔偿请求超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舒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三万零二百七十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张德群
审判员侯长福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伍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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