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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中华河南省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发现货主陈××所支付的劳务费中有一张50元的假币,便找到陈××换取后并要求支付额外的交通费用,因遭到拒绝,被告人邓某某便用所戴的摩托车头盔将陈××的头、眼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x元,取得谅解且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报案陈述,证人郑××、王××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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