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索莱尔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信阳索莱尔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索莱尔锅炉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蒸汽锅炉一台,单价x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x元,提货付x元,验收付x元,余款2007年12月3日前付清。后其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向被告履行了其作为卖方所应履行的义务,但是被告除已付x元外,余款经其多次催要,一直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x元的义务。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原告信阳索莱尔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蒸汽锅炉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单价x元向被告提供蒸汽锅炉一台,2007年4月19日交货,保修时间一年,终身维修。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壹万,提货时付叁万,验收付壹万,余款2007年12月3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规定时间提供了产品及随机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同年5月21日,该锅炉由法定部门验收并出具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了给付货款x元的义务之后,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一直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其全部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有x元未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信阳索莱尔锅炉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忆泉
审判员黄庆林审判员李璇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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