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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熊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40岁左右,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熊某建设工程合同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到庭,被告熊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为被告承揽信阳制药厂楼垫资粉刷门窗、扶手,被告欠工程款x元,2008年4月18日出具欠条壹份,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李某某为被告熊某承揽的工程粉刷门窗等,被告熊某欠下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于2008年4月18日出具欠条壹份,“欠油漆款叁万伍仟肆佰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欠下原告李某某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构成债务债权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副本,按判决书就载金额交纳上诉费。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李某成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再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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