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并做出(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清,被上诉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正月初八订婚。2001年5月8日双方到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正月十三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红。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范某某提出与刘某某离婚,刘某某表示同意。另查明,婚前范某某带至刘某某处的嫁妆有四床被子、一床毛毯及床上用品等。2004年4月、2005年7月范某某在本县X乡和第三人民医院做过两次人流手术,共借债务5330元。现范某某身患胆囊炎等疾病。原审认为,范某某请求离婚,刘某某表示同意应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红,双方均要求抚养,而不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用。鉴于范某某身患疾病,经济困难的实际,刘某某父母亲愿负担抚养刘某红的意愿,小孩由刘某某抚养较为适宜。范某某称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收购废品期间,家有二十余万元存款,一只金鸟古玩及家用冰箱、电视等,要求予以分割的主张,因其不能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对范某某两次做人流手术及治病的事实,刘某某予以认可且承认未给付过钱,范某某为此所欠债务5330元符合事实及情理,刘某某应承担其中的一半。范某某身患疾病,离婚后无房居住,刘某某应提供力所能及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范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前范某某带至刘某某处的四床被子,一床毛毯及床上用品,系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拉回。三、婚生子刘某红由刘某某抚养,范某某不负担抚养费用。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范某某为治病所欠的5330元债务,由刘某某承担50%,即2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范某某。五、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范某某经济帮助x元。上述(四)、(五)项合并,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范某某x元。本案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320元,合计370元,由范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原审认定范某某为治病欠下债务533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范某某在一审时向法庭出示的外欠债务,均不是范某某本人所打的借款条据,而是由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明,缺少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不予认定。2、一审所判的经济帮助,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某某在一审的起诉状及庭审中并没有提出,不应得到支持。3、离婚后,婚生子刘某红系未成年人,范某某应负担抚养费x.46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范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其与上诉人生活在一起做了二次人流,上诉人均未付款,而且我生病上诉人也未为我支付药费,有证人证言、药单、票据为证。2、上诉人应支付我经济帮助。因其抛弃我在娘家住几年,均是父母负担,上诉人不给吃穿,也不让我回去,我没有过错。3、婚生小孩从小一直由我抚养带大,上诉人未尽义务,我不应再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经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好。有了小孩后,又一同外出打工,做过面食生意,在北京收过废品破烂,能够同甘共苦。后因范某某怀孕流产,看病,家庭经济收支不民主等产生纠纷。双方于2005
年8月分居至今。2006年刘某某以范某某疑心过重,经常吵闹,提出与范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以(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仍未和好,范某某于2007年1月起诉请求与刘某某离婚,小孩由其抚养,刘某某打抚养费,并支付其治病的外欠款等。经原审调解无效,予以判决。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虽然婚姻基础好,但由于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让互谅,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对离婚均表示同意,依法应予以准许。离婚后小孩由刘某某抚养,刘某某在原审答辩及陈述中均表示愿意承担对小孩的抚养教育义务,不让范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鉴于范某某目前的身体和经济状况,原审判决范某某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应予以维持。关于经济帮助问题,因范某某在原审并未主张请求,若支持判决此项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了诉讼请求,故应予以纠正。对范某某的治病借支,因确有做人流及治病的事实,加之其无经济收入来源,住在娘家,求助亲戚借钱治病符合客观实际,并有治疗单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一、二、三项;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四项为:由刘某某支付范某某为看病治疗的费用5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义的第五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U-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320元,合计370元由范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喻春芳
审判员袁永明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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