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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5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某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戊,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丁及其辩护人魏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丁邀请许某某(另案处理)、郑某(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开车装着木棍窜至夏邑县X乡民江食用菌棉厂欲教训李某某(民江食用菌棉厂老板),在骗开厂门后将该厂工人秦某x殴打致死。致李某某、张某己二人轻微伤,并将李某某轿车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许某某、郑某、杨明威、李某某、文某、张某己、文某x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丁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丁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李某某有明显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某丁减轻处罚,判处魏某丁有期徒刑七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丁之妻文某婚前即与李某某(民江食用菌棉厂老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婚后一直保持这种关系。被告人魏某丁发现某欲报复李某某。200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丁邀请许某某、郑某(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开车带着木棍窜至夏邑县X乡民江食用菌棉厂教训李某某,在骗开厂门后误将该厂工人秦某x殴打致死,致李某某、张某己二人轻微伤,并将李某某轿车砸坏。

本案发生后,被害人秦某x的亲属与李某某达成协某,由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秦某x亲属向凶手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了李某某。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魏某丁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起诉到法院后,被害人秦某x的亲属尹xx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其向凶手索赔的权利已转移给李某某,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尹xx等人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人魏某丁与尹xx等人达成赔偿协某,赔偿尹xx等人现某x元,尹xx等人自愿撤回上诉及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对魏某丁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魏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住河南省虞城县X村楼房。

2、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魏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时的供述。2005年春节,我与文某结婚。2006年7、8月份,我发现某某手机上有人给她发的暧昧短信,内容已经超过夫妻之间的关系。我给文某的父亲文某x说了这事,文某x说出了那个人的具体名字,我没有记住,只记住那人姓李。那人曾与文某x一同办厂,我见过,我很生气,就想着教训姓李某。我找到许某某,让他帮忙找人教训姓李某。当晚八、九点钟,我与许某某一起到商丘县找到郑某(郑某以前曾跟许某某干小吃生意),许某某给文某说帮忙找人要账,教训一下姓李某。文某开始邀人,并约好在商丘的一个路上汇合。当晚聚的有十多个人,我开着我的面包车,车上坐着许某某、文某,还有文某找的两个人,其他人坐的出租车,具体几辆记不清了。我开车带路从商丘出发走永商南路朝中峰乡姓李某厂里去。在路上我发现某化邀的人像是社会上的混混,我担心把事情弄大了,我就给许某某、文某说,过去后吓唬吓唬姓李某,别把事情闹大了,他们答应我没事。到厂子门口,我们这些人从车上下来,厂门关着,有人喊老李某门。有人来开门,我们一起去的这些人就往里冲,我看到这种情况,吓得腿都软了,就听见大门里面有砸玻璃的声音,还有打架的声音,人都乱咋呼。大概过了一、二分钟,冲进大门的人都咋唬着往外跑着上车。回去的时候也没有人说把人打的什么样。到商丘后,文某过来向我要钱,我不给钱,他们就把我的面包车给扣了,让我第二天上午给他们4000元钱。第二天上午,我到凯旋路上一个超市门口与扣我车的人见面,给他们4000元钱后,他们又说打架时丢东西了,让我赔,我把身上的零钱都给他们了。临走时,他们给我说:“你注意点,人打的比较重。”等到第二天,文某x给我打电话说,厂里出事了,打死人了。我就躲出去了。现某我很后悔。

2、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我与魏某丁从小就认识,我称他表叔。2006年8月份一天夜里,魏某丁打电话让我一起去要账,一共有五、六辆车,我坐的魏某丁的面包车,坐了五、六个人,车上有白腊杆子棍。我们沿永商公路南线到达夏邑县X乡一个厂子门口,我去叫门,说他们厂子的变压器打火了。厂子里来人打开大门,魏某丁、郑某,还有七、八个人拿着棍进入厂内。我听到院子里有打斗的声音,十来分钟后,这些人从厂子里跑出来,就坐车回商丘了。过了一个礼拜左右,我听郑某说打死人了。魏某丁教训人听说是因为魏某丁的妻子与那个男人相好。我只是骗开大门,没进院子打人。进院参与打人的具体是谁我不清楚。

3、同案犯郑某的供述。2006年的一天傍晚,许某某让我陪他到夏邑要账,一会魏某丁开着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许某某及我不认识的几个年轻人找我,我又接了满新兵,魏某丁嫌人少,满新兵又给杨明威联系的。后杨明威带三辆出租车,有十多人。魏某丁开着面包车走在前面,车上有我和许某某、杨海龙,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我见车上有四、五根一米多长的白色木棍。到地方后车停在离那厂子一、二百米的地方,我见魏某丁、许某某等人都拿着棍,许某某叫开门后,拿棍的人都冲进院子里,我听到里面有打人砸东西的声音,还有一个男人的嚎声,大约二、三分钟就结束回商丘了。我和杨伟伟没有进院。回去后,杨伟伟带的那些人向魏某丁要x元钱,我给杨伟伟说说,最后说好第二天给5000元,另外又赔了其中一人的手机钱(打架时手机丢了)1000元。当晚,杨伟伟带来的那些人将魏某丁的五凌之光面包车开走了。第二天在悦华大酒店门口交钱后,魏某丁开走了车。叫开门的人是许某某,许某某拿棍进院了。在回去的路上,许某某说那人开开门就朝回跑,一棍就被打倒了,具体是谁打的他没有说。

4、同案犯杨明威(杨伟伟)供述。七、八天前的一天夜里,我老表郑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哥的朋友要账去。我说不去,十来分钟后,杨海龙又打电话过来,说有事在商丘梁浩学校等我。我当时与苏某、孬蛋在一起,我说我的朋友出点事,一起去看看,他们同意。苏某又叫了豹、孙某、还有一胖一瘦两个不认识的人。我邀的王某、虎子、奇正。我们十个人乘两辆出租车到梁浩学校往南十多米的地方,看到郑某、杨海龙、盖某、满高子、建建、还有杨海龙叫来的二个人,另外还有五、六个人在那边等着,有两辆车停在那边,一辆是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是奥拓出租车。我问杨海龙干什么去,海龙说有人欠文某朋友的账咱要去。我们这些人分坐三辆出租车,他们那些人坐二辆车。杨海龙、郑某和事主的几个朋友都坐了事主的面包车,面包车带路,我们跟随着。到了一个乡X路上,距离一个厂子有二十多米的地方,面包车停下后,我们都下了车。面包车上的几个人都掂着白腊杆子,从奥拓车上下来的人也都拿着棍,往厂门口走去。郑某、杨海龙也拿着棍。我们这三辆车上的人都没有拿棍,都蹲在门北边桐树边上等着。敲开门后,拿杆子的人都往里冲,我们没拿东西的跟到厂门口,一看里边打起来了,我们都跑车上去了。往车上跑的过程中,听到有“啊啊”的叫声,还有砸玻璃的声音。这时那些进入厂子的人也都出来了,我们就回商丘了。到商丘后,我给郑某说我这些兄弟要5000元钱,文某说可能给不了那么多,孬蛋说不给钱砸他的车,事主让先把他的车开走,明天给钱。苏某、孬蛋他们一共五六个人开着事主的车走了。第二天,我和苏某、孬蛋开着事主的车与事主在悦华大酒店门口见面,事主给了5000元钱,把车开走了。后来孬蛋说他朋友的手机丢失了,事主又给1000元。这5000元钱,我、苏某、孬蛋每人1000元,剩下的2000元,孬蛋给了我800元,其余的他自已拿走了。

5、证人苏某证言。2006年8月22日夜里10时许,我与孙某宾、李某、孬蛋四人在商丘市新感觉网吧玩。杨伟伟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四人到“宝丽金”迪厅玩。我们到后,看到杨伟伟与他女朋友在那儿。我们玩到十一点。杨伟伟说别人欠他朋友钱,他朋友夜里去要账,让我们一起去看看。杨伟伟又叫来五、六个人,我认识其中的刘奇和涛涛。我们四个与杨伟伟和他叫来的五六个人分乘二辆捷达出租车到京港大道最南端,看到那儿停三辆车,一辆捷达出租车,一辆奥拓出租车,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车前站着一、二十个人。杨伟伟下车与那群人说了几句话,我们就都又上车顺着南环往东去。孬蛋嫌挤,下车又拦了一辆捷达出租车。我们到虞城沙岗南边四、五里远的一个厂子北边200米远的地方停车,我们二十余人都下车了,我看到有十几个人到面包车上拿的白腊杆子,我和杨伟伟、李某、孬蛋、孙某宾、涛涛、刘奇,还有四、五个我不认识的人没有进厂子,其他人叫开门后都进去了。接着我听到厂里有用棍砸车的声音,停了二、三分钟,进厂的人都跑回来上车了,我们都走了。进厂的有十多个人,具体谁进的,怎么叫开的门,怎么打的都不清楚。回到商丘后,孬蛋和杨伟伟问事主要5000元钱。

6、证人李某某证言。2006年8月22日夜,我正在厂里睡觉,听到外面打人的声音,我开门去看,见四、五个人拿棍打一个人。我当时喊人报警,有一个人说“再吆唤,就砸死你”。结果一棍砸在我右脚上,一会那些人就跑了。我报警后才知道挨打的是我厂的工人秦某x,赶忙开车把他送到县人民医院,第二天下午秦某x因抢救无效死亡。

另陈述,从2004年起,他与文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5年春节文某与魏某丁结婚。他与文某仍一直保持着这种关系。2006年五、六月份,他还陪文某到武汉做心脏手术。

7、2006年8月31日证人文某证言。2002年,我毕业之后,与李某某认识不久,就产生了相好关系。2005年腊月29日我与魏某丁结婚后,仍与李某某保持相好关系。我猜测我与李某某相好的事,魏某丁结婚前就有所怀疑。魏某丁跟踪过我,调取过我的电话单,问我认识车牌号豫x(李某某的车号)的人不,665((略),李某某)是谁的号,我们的关系越来越紧张。今年8月份,我索性从家里搬出来了。8月21日(出事前一天),我与李某某去柘城,下午二点回商丘,晚上我与李某某住在卢丽家。第二天上午十点,李某某回中峰,当天夜里李某某厂里就出事了。事后魏某丁给我打电话,我们见面后,魏某丁说他出点事,还说是因为我出的事。我联想到李某某厂子打死人的事,心理就明白是魏某丁干的。我问魏某丁到底把人家怎么啦,魏某丁说,他只想教训一下李某某。

8、证人张某己证言。当天夜里,我正睡觉,听到秦某x喊我的名,还听到“扑腾、扑腾”的声音,秦某x还“哎哟、哎哟”的喊,我以为有小偷,就开门往外跑,刚出门跑了三、四步,我脖子后边被人打一棍,我想跑回屋,一转身,看到后边有二、三个人向我这边跑,我的肩膀被打一棍,我跑到屋门口又被踹了一脚。我跑进屋里关上门,没敢再出去。我听到外边有打人的声音。过了一分钟,我听见有人喊“快跑”,院子里的人都向大门跑了。我开门出去看看,看到秦某x在我住的屋北边的红署地里躺着,满身是血,我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开车将秦某x送医院了。

证人李某节(张某己之妻)、秦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张某己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她与她爱人秦某某听说厂里出事了,即赶到厂里,看到秦某x被打后受伤的情况。证人冯某某、秦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王某证实内容一致。证人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癸证言,证实当天晚上看到民江食用菌废棉厂北边有一辆白色面包车从南向北去,开的很慢。

10、证人文某x证言。2005年底我女儿文某与魏某丁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好。魏某丁经常在我这儿告文某的状,说文某经常不在家,在外边有男人,还经常坐一辆白色的车出去。我告诉魏某丁我不知道这些事。秦某x被打死后,听到一些关于文某与李某某之间的风言风语,我就问文某,文某支支唔唔,也没否认。我没有让魏某丁教训李某某。

11、2011年11月13日李某某与魏某丁达成的协某,内容为:魏某丁投案自首为前提;魏某丁投案后与李某某相互谅解,和睦相处;李某某自愿谅解魏某丁之前的行为,并自愿放弃对魏某丁的民事赔偿,不再追究魏某丁的责任。

12、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魏某丁于2011年11月15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3、夏邑县公安局(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秦某x头部损伤,应为钝器打击所致,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夏邑县公安局(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张某己二人轻微伤。

1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明了案发现某的有关情况。

15、同案犯的处理情况。

(1)同案犯郑某的处理情况:2008年11月12日本院(2008)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2)同案犯满新兵、盖某、苏某建、满军旗的处理情况。2011年1月20日,本院(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满新兵、盖某、苏某建、满军旗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满新兵系主犯,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满新兵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盖某、苏某建系从犯,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盖某有期徒刑七年,苏某建有期徒刑七年;满军旗系从犯,且犯罪时不满18周岁,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满军旗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决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的丧葬费等费用x元。

(3)同案犯杨海龙的处理情况:2011年9月22日,本院(2011)夏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海龙系从犯、投案自首、赔偿被害方损失,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海龙有期徒刑四年。

16、协某、谅解书、撤回上诉申请书、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被告人魏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x、秦某x、秦某x、秦某x、秦某x达成赔偿协某,赔偿对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x、秦某x、秦某x、秦某x、秦某x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及上诉,并出具谅解书,对魏某丁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魏某丁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丁因故邀请多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秦某x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丁是本案的组织者、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本案的全部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魏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丁与被害方达成协某,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丁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丁因为家庭事务,即组织多人携带凶器,开着车去殴打李某某,结果造成被害人秦某x死亡,后果严重,虽然投案自首,取得被害方谅解,也不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应对魏某丁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彭秋丽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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