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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某告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城市广播电视报社法制专刊记者,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衡阳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诉某告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某,2009年1月5日原告丈夫何世贵挪动被告放在原告家门口的柴堆发生争吵,双方发生吵打,原告向前劝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用砖头将原告的鼻子砸伤出血,并全身多处受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为轻微伤。经过村委会、东阳渡司法所及珠晖区公安分局东阳渡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86元,其中:医药费646元;误工费1500元;司法鉴某费42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为支持其诉某,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东阳渡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周某甲与周某美系同一个人;

二、东阳渡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因某告不服村委会与其丈夫协商的结果,无理滋事造成纠纷;

三、东阳渡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无理滋事,造成原告受伤;

四、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检查治疗;

五、南华大学司法鉴某中心司法鉴某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鼻骨组织受伤是由钝性暴力作用形成;

六、衡阳市珠晖区X镇世贵塑料制品加工厂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工资表附件,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某某而造成的事实误工损失;

七、医疗费发票6张,以证明原告治病发生的实际费用;

八、鉴某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某某伤情而发生的实际费用;

九、交通费发票12张,以证明原告因某某、鉴某、诉某等场所的实际交通费。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某所称不是事实,被告当时只有一个人在场,根本不可能对原告进行殴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

为支持其诉某,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司法所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何世贵之间发生纠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不持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经过村委会的调解,且当时东阳渡镇的李正元并不在现场,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不服其丈夫的协商及对村委会调解不满,无理滋事,挑起事端,造成纠纷,但能证明原告鼻梁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无端滋事挑起纠纷,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四,被告持有异议,认为病历说明原告受伤,但不能说明系被告所致,3月2日的病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南华大学的2次门诊病历均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与证据二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五,被告认为鉴某的内容前后矛盾,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审查,该鉴某内容与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的门诊病历内容一致,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审查,衡阳市珠晖区X镇世贵塑料制品加工厂系原告与其弟弟一起开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七,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项目与治疗时间与事实不符,经审查,2009年1月9日(编号x)妇产科发票,2009年3月3日(编号x)手外科的发票,2009年3月3日(编号x)泌尿外科的透视照片发票,2009年1月7日(编号x)妇产科化验费发票,2009年1月7日(编号x)妇产科治疗费发票,均与证据五的门诊病历资料不符,且无医院处方佐证,无法证明以上费用是原告因某梁受伤治疗所用,对以上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009年1月7日(编号x)B超检查费发票,与病历资料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八,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证据五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九,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去医院就诊2次,结合其实际交通情况,不能排除对原告提供的12张的士乘车票据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提供证据一,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经审查,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陈辞模糊,不能还原现场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人曾因某里间小事有过口角,2009年1月5日,原告周某甲的丈夫何世贵擅自挪动被告唐某某堆放在其家门口的柴火,想在门前修条水泥路以便通行,被告唐某某不同意,予以阻止,双方发生吵打。原告周某甲见其丈夫与被告唐某某发生了冲突,过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唐某某发生肢体上的冲突,相互扭打,造成原告周某甲鼻梁受伤出血,经南华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为轻微伤。事后,双方经过村委会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不愿赔偿原告其因某伤所受损失,故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本意想去劝架,制止矛盾的产生,但事实上扩大了矛盾,原、被告之间发生冲突和摩擦,酿成纠纷,加深了两家人的间隙,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当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646元,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医药费只有B超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500元,因某告受伤没有住院,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造成了误工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20元,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交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20元。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200元,原告系轻微伤,未住院治疗,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某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某,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80元+鉴某费420元+交通费20元)共计520元,原、被告各承担260元。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周某甲损失260元,此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共计600元,原告周某甲负担3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非仟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知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某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某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某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某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某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某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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