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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欧阳翠兰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193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欧阳翠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衡南县X镇双林乡X村。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欧阳翠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欧阳翠兰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未生育小孩,打骂原告父母亲,不尊重长辈,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欧阳翠兰辩称,原告起诉状部份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共同生活12年之久,有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征地补偿款,家用电器,家具及日用品,原告说被告不尊重长辈,殴打原告母亲不是事实,基于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伤害了被告的感情,被告同意离婚,但应合理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非法同居,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2月13日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提出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结婚用的房子系原告父母在1986年12月21日批准的宅基地,1989年建第一层,1998年建第二层,2006年8月17日补办房屋产权证,产权所有权人为原告的父亲曾某喜。2006年因建武广高速铁路车站,原、被告各分得土地征用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欧阳翠兰表示同意;

二、原告同意补偿被告现金人民币x元,此款限于2009年9月10日前付清;

三、原告放弃对其他财产的分割。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尹培大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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