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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洛阳兴光机械辅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兴光机械辅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南段八一桥南100米路东。

法某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宋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兴光机械辅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辅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某(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生效判决认定宋某仅于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与兴光辅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宋某自1980年就开始在洛阳市晨光实验化工厂(以下简称晨光化工厂)做工,当时月收入450元。兴光辅材公司是由晨光化工厂改制而来,改制后的企业应对职工妥善安置,2003年12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以及2009年9月1日的协议书均与国家劳动法某、法某、规章相违背,侵犯了宋某的合法某益。2、兴光辅材公司应从宋某参加工作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生效判决仅判令兴光辅材公司为宋某补缴三年的社会保险,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兴光辅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宋某与兴光辅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兴光辅材公司不是晨光化工厂的延续,是两个独立的法某。宋某与晨光化工厂2003年解除劳动合同,晨光化工厂也已将社保金发给宋某。2、兴光辅材公司从未聘用宋某,也未给其发过工资,至于每月150元的补助,是兴光辅材公司的三个股东为了照顾宋某的生活困难而自己出钱资助的,并不是所谓的工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某与兴光辅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宋某原系晨光化工厂职工,2003年该厂改制时与宋某等20名职工终止了劳动关系,此后,宋某并未与兴光辅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兴光辅材公司2009年9月1日和宋某签订的协议书认可2006年终止了与宋某的劳动关系,生效判决据此认定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兴光辅材公司为宋某补缴该期间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2003年12月30日、2009年9月1日,宋某分别与晨光化工厂、兴光辅材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及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宋某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某规定,且晨光化工厂、兴光辅材公司已按约向宋某发放了退休金及生活补助费,故生效判决驳回宋某要求兴光辅材公司为其缴纳1990年至2004年及200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宋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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