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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11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7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振升、徐国亭、何晓辉(三人已判刑)预谋后,在豫x号汝州至郑州的长途客车上,将乘客李××放在该车置物架上的一台银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杜锋(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920元。

2、2009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振升、徐国亭、何晓辉(三人已判刑)预谋后,在一辆郑州至汝州的长途客车上,将乘客崔××的470余元现金、郭××的32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任振升、徐国亭、何晓辉、杜锋的供述;被害人李××、崔××、郭××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任振升、徐国亭、何晓辉、杜锋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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