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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原住(略),现住(略)。

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相识,尔后同居生活,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均有子女,原告在婚后处理家庭关系上非常慎重,而被告在婚后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打骂,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离婚。

被告庄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5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7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原告身体不好,被告经常关心照顾原告,夫妻恩爱。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被告在处理双方小孩问题上方法欠妥,原告认为被告做得不对的话,被告今后加以改正,管好自己的小孩,不再让原告伤心,共同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相识恋爱,而后并同居生活。2008年7月1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加上原、被告在处理家庭关系和小孩问题上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庄某某表示同意;

二、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X街X号202房,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X街X号X号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归被告庄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衡阳市珠晖区X街X号X号营业用房所欠王春兰购房款x元,由被告庄某某归还;

四、原、被告在购买衡阳市珠晖区X街X号X号营业用房时,原告女儿李娟垫付x元,由被告庄某某在签收调解书时付5000元给李娟,2009年12月31日付5000元,2010年6月30日付5000元,2010年12月31日付5000元;

五、被告庄某某在婚前安装在衡阳市珠晖区X街X号202房的铝合金、铁门不得拆走;

六、原、被告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七、案件受理费7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审判员周能发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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