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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照材,梧州市蝶山区X镇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租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照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乡。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款x元,并立下借条,借条约定:“被告以其恒祥花园X号楼X单元X房作为抵押,期限一年,月息三分(每月900元)。”被告从借款到现在除付第一个月利息900元外,其余的本息分文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还欠款x元及19个月利息x元(暂计至2009年11月26日,最终计至还清本息为止)。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确是被告所写。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同意按月息三分计付,但一年后的利息被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做生意失败,被告原居住的恒祥花园X号楼X单元X房已作抵债给别人,现另租房居住,欠款只能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现本人李某乙借李某甲人民币x元(叁万元),用本人住宅恒祥花园X号楼X单元X房作为抵押,期限一年,月息三分,(每月900元)各人遵守合同协议。李某乙2008年3月X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在支付利息900元后,至今没有再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有其所写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支付利息900元后,至今没有按时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借款利息按月3%计付,因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经计算,被告应支付从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5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612元(已扣减被告已付的利息900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12元(从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26日止共2个月);

二、被告李某乙应从2008年5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给原告李某甲。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为489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9元,被告李某乙负担4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韦林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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