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某,男,42岁。
被告张某某,女,40岁。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滕某某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滕某宇。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下半年双方到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2年5月被告向原告承诺痛改前非,于是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后被告依旧劣习不改,对家庭和小孩极不负责,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冲突,故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9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不再共同居住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滕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滕某宇。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下半年双方到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2年5月11日双方又自愿到本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9月25日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已全部带回娘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滕某宇由原告滕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三、原告滕某某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经济帮助费x元;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江文勇
二ОО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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