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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郑某、杨某、刘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沛经初字第528号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沛经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甲,男,1975年2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1937年12月生,汉族,沛县供电局退休工人,住(略),系原告董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户庆彬,徐州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郑某,男,1970年9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杨某,男,1970年7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刘某,女,1969年2月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8年1月生,汉族,沛县外经局干部,住(略),系被告刘某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陈少民,徐州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郑某、杨某、刘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5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某乙、户庆彬,被告郑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合议庭评议,作出本判决。

原告董某甲诉称,1999年1月1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半年,逾期按月利率30‰计息。李鹏和被告杨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郑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被告刘某自愿以其国债代保管凭证出质,为被告郑某的借款行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000年7月6日,被告杨某在上述借款合同上注明“继续担保”字样。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从1999年6月1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480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以兑现刘某国债代保管凭证载明的款项优先受偿。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

1、1998年12月30日,被告郑某和被告刘某签订的借用刘某国债代保管凭证用于质押贷款的协议(以下简称借用协议);

2、1999年1月1日,被告郑某和原告董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3、刘某国债代保管凭证。

被告郑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被告郑某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刘某同被告郑某签订借用协议并将国债代保管凭证交付郑某时,刘某之夫王某某向郑某言明,该凭证不能用于质押,郑某拿去试一试,刘某并未作出为郑某出质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同原告董某甲之间的质押关系并未成立。刘某的国债代保管凭证属证明证券而非财产证券,不能用于质押,财政部对此也有专门规定,故刘某同原告董某甲之间即使存在质押关系也属无效,应驳回原告董某甲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某同原告董某甲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郑某对原告所诉其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合议庭免除了原告董某甲对该项主张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责任的借用协议、借款合同及国债代保管凭证等三份证据,被告郑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杨某同意担保及继续担保的内容,被告杨某未到庭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用协议和国债代保管凭证,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异议为,签订借用协议和交付国债代保管凭证时,刘某之夫王某某已向郑某言明,该凭证不能用于质押,且凭证背面的文字说明也明确提示不能用于质押。刘某并未作出为郑某出质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刘某的上述陈述,被告郑某无异议。对原告董某甲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有关以刘某国债代保管凭证质押的内容,被告刘某异议为,上述同意质押的内容不是刘某所写,刘某也不知道,不能证明刘某同意出质。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要求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某其抗辩权利。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证明原告同被告杨某之间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要求刘某承担责任的借款合同、借用协议及国债代保管凭证,被告郑某及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对被告刘某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起到证明作用,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998年12月30日,被告郑某向被告刘某借用沛县国债服务部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一张用以质押借款,刘某之夫王某某向其言明,该凭证不能用于质押,郑某拿去试一试。双方订立一份借用协议,约定被告郑某借刘某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一张质押借款,使用期半年,1999年6月1日归还等。被告郑某和刘某分别以借用人和出借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后,被告刘某将该借用协议及其国债代保管凭证交付被告郑某。代保管凭证的正面注明姓名刘某,代保管证券种类为一年期国债,金额8000元,开户日期1998年11月27日,期限12个月等内容,并盖有“沛县国债服务部代保管债券收据专用章”。在凭证背面则注明本单不得流通转让、提前支取及办理抵押贷款,过期不计息等。

1999年1月1日,被告郑某向原告董某甲借款1万元,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半年,过期后按月利率30‰计息,以刘某面额为8000元国债代保管凭证质押。被告杨某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

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偿还借款4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还。2000年7月6日,被告杨某在上述借款协议中注明“继续担保”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同被告郑某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给付借款本金6000元外,还应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从199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该请求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刘某之夫王某某将刘某国债代保管凭证交付被告郑某时虽主张该凭证不能用于质押,仍同郑某订立了准许其用以质押借款的借用协议。被告刘某辩称,将凭证借与郑某时并不知晓其向原告借款,也未同原告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且向郑某言明该凭证不能用于质押,刘某同原告之间的质押关系并未成立。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郑某将上述代保管凭证和借用协议交给原告董某甲为自己的借款行为担保时,原告董某甲虽明知该凭证非郑某所有,但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某已作出了同意出质的意思表示,郑某同刘某之间有关于出质代保管凭证的代理关系。郑某在与董某甲订立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该代保管凭证质押,且已实际交付代保管凭证,被告刘某应对郑某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董某甲同被告刘某之间的质押关系成立,被告刘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支持。

合议庭认为,质押的目的是通过质权的实现来保证债务的履行,而质权的实现则以质押的标的为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为前提,否则就失去了设定质押的意义,达不到设定质押的目的。国债代保管凭证是一种保管国债的证明证券,只能证明国债经营机构对售出的实物国债券予以代保管这一事实,其本身不具有国债券所表明的财产性权利,不是有价证券。基于国债代保管凭证的非财产性,我国立法禁止其流通。1995年财政部《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代保管凭证〉的通知》第2条规定:“国债代保管凭证只作为各国债经营机构对售出的各年度未到期实物国债券的代保管证明,不具有其他用途,不得在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业务中作为实物券交收凭证使用,不能进行转卖、抵押和做回购业务。”被告刘某以其国债代保管凭证为被告郑某的借款行为出质,因该代保管凭证不具有财产性和流通性,亦违反有关规定,被告刘某同原告董某甲之间的质押关系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出质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为被告郑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为1999年6月1日以后的6个月内,1999年12月1日以后,杨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7月6日,被告杨某再次自愿为郑某提供担保,其同原告董某甲设立了新的保证关系,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范围,其所保证的范围应为被告郑某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及1999年6月1日以后的相应利息。又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00年7月6日以后的6月内。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某其抗辩权利,原告对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同被告刘某之间的质押关系无效,被告杨某丧失物上担保优先的抗辩权,其应对被告郑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和原告董某甲均明知国债代保管凭证不能转让,不能质押而出质和接受质物,对质押关系无效均有过错,因其过错给原告董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平均分担,被告刘某应对被告郑某和杨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甲借款本金六千元,支付利息二千零四十六元八角四分,计八千零四十六元八角四分。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对被告郑某、被告杨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百分之五十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十八元,由被告郑某承担三百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王某雨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邵德全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韩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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