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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谭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53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龙绪银(特别授权),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又名谭某付、谭某富),男,38岁。

原告周某某就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5年7月2日、8月7日、11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5000元、x元,上述借款均立有借据,其中x元借款,被告以其享有的在本县X镇邮政局背后的一块地作为抵押担保。嗣后,被告再次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x元。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偿还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谭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三张,欲证实2005年7月2日、8月7日、11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5000元、x元的事实。

3、还款协议一份,欲证实2008年12月18日,被告就原、被告间的借款向原告书面承诺即2009年元月1日前偿还原告x元,2月30日前偿还原告x元,3月30日前偿还原告x元,4月30日前偿还原告x元;

4、证人路锋的当庭陈述,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经过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且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X号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基本事实,且能与第2、X号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当庭也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日、8月7日、11月27日,被告以开厂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5000元、x元,上述借款均立有借据,其中x元借款,被告以其享有的在本县X镇邮政局背后的一块地皮作为抵押担保。嗣后,被告再次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x元。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偿还5000元。2008年12月18日被告就与原告尚欠的借款x元达成一致协议,即2009年元月1日前偿还原告x元,2月30日前偿还原告x元,3月30日前偿还原告x元,4月30日前偿还原告x元。2009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虽被告已与原告就x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日,但双方约定的第一期借款x元已逾期日,由于被告未按该约定偿还x元借款,其行为已表明将不能履行未到期借款,已属预期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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