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小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陈本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女友于某某家玩耍时,盗走于某某放在枕头下的银行卡,并将卡内x元现金取走。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陶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清单及领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陶某某质证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视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给了被害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小阳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陈本荣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肖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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