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石新路X号附渝州新城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重庆某公司)、被告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双方申请外和解,2009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某某,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华,被告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3月3日,我司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签订一名为《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实为行纪合同的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某公司作为重庆地区的独家经销商,负责我司各型挖掘机买卖业务。同时,被告欧某某为被告重庆某公司提供了3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我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重庆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1月1日,被告欧某某将担保期限延续至2009年2月28日。此后,我司多次催付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重庆某公司支付货款47.6万元;支付拖机费5000元、停车费3875元、交通费3622.6元;支付违约金2.38万元。要求被告欧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我司是原告某公司的代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某辩称: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据3、第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4、第一被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法定代表人个人信息;

证据5、第二被告身份证明信息,拟证明欧某烽个人信息;

证据6、《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及附件,拟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合作关系;

证据7、担保书,拟证明欧某烽应负担保责任;

证据8、停车费,拟证明已付的停车款项;

证据9、拖机费用,拟证明已付的拖车费用;

证据10、交通费,证明已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重庆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代理商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并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代理行为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产品买卖合同》x号和x号《还款承诺书》张堂光、金松2人,证明被告与客户之间的代理销售的情况,以及原告事实上认可了被告的代理行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x、x、x、x、x、x,证明被告给原告给付货款的情况,并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事实上已经认可被告的代理行为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设备检验表》,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代理行为,承担并履行了维修的义务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张堂光、金松2人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未转负货款的责任不在被告,是因为原告的挖掘机质量问题以及维修不得力所造成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2009年3月7日的报告,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被告工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代理销售行为的事实。

被告欧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某公司的证据,被告重庆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没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4没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正规的发票;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正规的发票;对证据10我们只对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其他票据上都没有时间显示,不予认可。被告欧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5没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与我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重庆某公司的证据,原告某公司质证认为: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最后一台车的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且付款的时间没有严格的按照约定付款,我们有权利起诉;对第二组证据: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还款承诺书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这两份承诺书,没有我们的签收,是被告单方证据,对我们没有约束力;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这份证据正好证明原告的买卖对象是本案第一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这份证据证明原告是积极履行原告的义务;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与认可,这是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关的材料,单独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认可行为。

综上,原告某公司的证据1、2、3、4、5、6、7,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目的有不同理解,本院认为,证明目的应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上述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某公司的证据8、9、10的费用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重庆某公司的证据1、2、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目的有不同理解,本院认为,证明目的应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上述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重庆某公司的证据4、5、6,经审查,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3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签订一名为《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实为经销买卖合同的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某公司作为重庆地区的独家经销商,负责原告某公司各型挖掘机买卖业务。协议约定,双方均为独立法人,各自为各自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重庆某公司应在6个月内正常销售出样机,否则应向原告某公司申请退回或更换新的样机,如未达到前述要求,则视为被告重庆某公司自行购买样机;样机更换或退回,运费及维修费由被告重庆某公司承担;此后,原告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9月19日、10月28日向被告重庆某公司共计提供了三台某系列挖掘机,被告重庆某公司应付货款80.6万元,但仅支付了31万元,尚欠49.6万元。期间,被告欧某某在2008年9月17日为被告重庆某公司提供了3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8月27日、10月23日,被告重庆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出售了两台某挖掘机,并与终端客户以被告重庆某公司名义签订了相关还款协议。尔后,被告重庆某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某公司还款,2008年12月29日,被告欧某某签署一延续担保期限的条据,注明:“本人愿为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某的小型挖掘机的合作中,对本次担保期内样机提机时资金紧缺时提供币叁拾万元的一般担保。本担保书的承担责任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月29日止,期限之外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欧某某先生于2008年9月17日提供的期限从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担保书同时作废。如需续签另行约定。担保人欧某某。”此后,原告某公司多次催付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重庆某公司支付货款47.6万元;支付拖机费5000元、停车费3875元、交通费3622.6元;支付违约金2.38万元。要求被告欧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间,在2009年4月1日至4月3日,将被告重庆某公司存放于停车场的JV65-7型挖掘机从重庆拖回长沙,用去拖机费5000元、停车费3875元、交通费3622.6元,共计x.6元。

审理中,被告某公司偿付了货款2万元,仍欠货款47.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公司在2008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被告重庆某公司在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向终端客户出卖某型各系挖掘机,享有该买卖过程中的利润,该行为是经销买卖合同行为,故被告重庆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购买挖掘机的货款,现其逾期不归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47.6万元和违约金2.38万元及实现拖机的费用x.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欧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2009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限外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从其第二次出具担保书的时间连续性和双方的实际意思来看,应是担保期限的一种延续,而作废的只是第一次担保书的书面条据的作废,而不是担保责任的灭失;原告某公司接受该条据后,也接受了担保责任由连带责任变更为一般保证责任,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欧某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欧某某应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6万元;

二、限被告重庆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8万元及实现拖机的费用x.6元;

三、被告欧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7370元,由被告重庆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立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