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X镇X村联华组X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X镇X村草鞋湾组。
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6日进行了调解,某某某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7日在长沙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名某某某。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某某某由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某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1800元,分四次付清,于2009年3月3日付5000元,于2012年3月1日付5000元,于2015年3月1日付5000元,于2018年3月1日付x元。
三、个人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债权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债务归各自偿还。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某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汤伟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饶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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