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李某某及第三人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第十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十村民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系汝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景(敬)敏,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汝州市X镇X村第十村X组。

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村X组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汝州市X镇X村第十村X组(以下简称第十村X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于2010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景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第三人第十村X组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第三人第十村X组将4块耕地共计4.77亩发包给我家经营。1998年6月30日第三人与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30年,自1996年8月至2026年8月30日止。2005年12月第十村X组长张长河和我说李某某面粉厂要占我家周家坟承包地,每亩500元。就这样李某某就把我家周家坟1.15亩承包地占用了,每年张长河给我575元。周家坟承包地每年每亩秋、麦两季都要产出粮食2500斤左右。2007年12月我去找李某某家,要求收回周家坟承包地,被告李某某家说有合同,按合同办事。后经了解得知,我组原组长张长河以第十组名义,于2006年1月1日在我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将我家周家坟承包地租给被告扩建面粉厂使用,期限30年,租金每亩每年500元,每年1月1日预交当年租金。我家周家坟承包地是我家承包经营的,在承包期内第十组无权将该地租给他人使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合同,侵害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家造成了x斤小麦、x斤玉米的经济损失,被告与第三人应依法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权退还占用我家的1.15亩承包地,并赔偿其侵权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小麦、玉米各7187斤。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2005年12月经第十组组长张长河与原告协商一致,才产生了土地租赁协议,其形式是被告与该村X组签订,其实所指当事人是原告及其他两家,共2.98亩,原告在此协议中的实际土地是1.09亩。当时考虑到是同村关系才按每亩500元支付租金,当年原告收取了租金,表明原告对该协议的认可。第三人张长河在协议中实际是代表原告及其他两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是原告对自己土地的处分,被告对该组长的信任产生了此协议,在长达4年的合同履行中,原告是最终的租金享有者,原告实际上是履行了此协议。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其应先提起确认之诉。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第十村X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996年8月第三人临汝镇X村第十村X组将其4块〔包括周家坟地〕耕地共计4.77亩承包给原告刘某某,承包期30年,自1996年8月至2026年8月30日止。被告李某某为经营面粉厂需要占用原告刘某某等三户村民所承包的周家坟地,2005年12月经第十村X组长张长河协商,原告刘某某同意将其承包的1.15亩(承包卡显示1.09亩)周家坟地以每年租金500元/亩租给被告李某某用于经营面粉厂。2006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第十村X组就原告刘某某等三户村民承包的周家坟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位于周家坟的承包地租赁给被告李某某使用,租金每亩每年500元,每年1月1日交当年租金,租期30年。被告李某某占用原告周家坟承包地后,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6、2007年的租金共计1150元。2007年底因第三人第十村X组未能成功调整土地,原告找被告协商不想再让被告占用周家坟承包地,因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诉讼中原告称当初组长张长河说先让被告李某某占用周家坟承包地一两年,到时组里再调整承包田,由组里给划分新的承包田,在此情况下才同意被告占用其承包地,2007年种麦前因部分群众不同意调整承包地而未划分新的承包田。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由刘某某的土地承包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经组长张长河与原告协商并取得原告的同意后于2006年开始占用原告的周家坟承包地,并且原告也收取了被告李某某支付的2006、2007年的租金,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土地租赁关系。2007年底原告不想再让被告占用周家坟承包地,后经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实质为土地租赁关系纠纷。故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红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