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志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被告李某购买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x-1413Ⅲ型拖泵1台,合同金额41.5万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付款方式;同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六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拖泵给了被告李某。但被告李某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4万元;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已经发生的违约金8.94万元,另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自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完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行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如下:
1、乙方(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之前付款5万元,2009年8月28日前付款5万元,2009年9月28日前付款5万元,2009年10月28日前付款5.4万元。诉讼费由乙方承担,违约金甲方(原告)予以免除。
2、乙方如违反第一条之规定,则甲方可以追究乙方5万
元的违约金,并可以采取一切手段维护其合法权利,包括停机、停服务、拖机等措施。
3、本协议一式四份,其中一份交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制作调解文书予以确认。
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该《和解协议书》,共同申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共计所欠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0.4万元,由被告李某分期分批偿还给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具体还款期限为: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18日之前付款5万元(已付);2009年8月28日前付款5万元;2009年9月28日前付款5万元;2009年10月28日前付款5.4万元;
二、被告李某如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分期分批期限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则放弃追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如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的任何一次分期分批的期限付清款项,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则可即时申请人民法院对余欠全部款项予以强制执行,被告李某除应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偿付余欠款项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701元,减半收取2851元,财产保
全费2170元,合计金额为5021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志伟
二OO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立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