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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福田农机有限公司诉刘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台法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台前县福田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台前县福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农机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刘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农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田农机公司诉称,2007年8月6日台前县政府对位于台前新区X路北侧、台孙公路西侧的南孟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原告福田农机公司竞得了编号台第X-X-X号地块的国家土地使用权,并交足了土地出让金。2008年4月18日台前县政府为原告福田农机公司颁发了台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福田农机公司依法获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7月29日上午,被告刘某甲和部分村民无端到原告的公司闹事,并强行用砖将原告公司的大门堵住,后又推倒公司的部分围墙。尽管原告福田农机公司多次做工作,但被告刘某甲仍然到公司闹事,使原告福田农机公司受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四个已经租赁出去的农机大棚,由于客户无法经营,都先后终止了租赁合同,原告福田农机公司除退回全部租赁费外,还承担了违约金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福田农机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福田农机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福田农机公司所述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福田农机公司并没有该土地的租赁权,被告刘某甲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福田农机公司起诉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公司门前的砖非常少,不会影响通行,也不会产生损失;原告福田农机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商业用地,而原告福田农机公司却用来开发房地产,不能排除原告福田农机公司为了赶走客户,防止客户找事,而故意不开门。所以应驳回原告福田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田农机公司提交的2008年4月18日的土地使用证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但没有提交该证书的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刘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福田农机公司提交与李庆波、刘某峰、田新波(两份)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证明因被告刘某甲的行为造成以上协议终止,原告福田农机公司退回租金,赔偿违约金的财产损害事实。被告刘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福田农机公司提交三张照片,证明被告刘某甲用砖堵住公司大门的事实,但照片中不能显示是被告刘某甲所为。原告福田农机公司提供证人刘某祥、吕传军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祥为公司看大门,证明被告刘某甲与其他七、八个人于2008年7月29日上午共同到原告福田农机公司处堵门闹事,证人吕传军证明当时堵门时没有被告刘某甲在场。

本院认为,因原告福田农机公司没有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原件而无法核对,依法不予认可。原告福田农机公司提供证人刘某祥、吕传军,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甲的侵权行为,但两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无法确认,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福田农机公司提交四份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受到x元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福田农机公司主张被告刘某甲擅自堵住公司大门,从而造成与原告福田农机公司签订协议的客户因无法正常经营终止合同,并由原告福田农机公司退回租金、赔偿违约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前县福田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台前县福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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