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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诉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 1226号

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1963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柳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2元。2009年1月14日12日12时20分左右,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沿S2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高桥镇茶叶研究所路口,在该路段由南往东右转弯往茶叶研究所方向行驶时,与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S207线由南往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柳某某受伤后,即到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其它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09年2月10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罗某某向柳某某支付了现金1100元,。后双方为有关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并经当时地组织调解未果,柳某某遂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柳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由被告罗某某赔偿x元,除已经支付的1100元以外,还由罗某某赔偿x元,此款由罗某某自2009年9月10日开始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付完为止,

二、原告柳某某应当积极配合被告罗某某将被扣押的拖拉机取出以便从事经营活动。

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柳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沈金勇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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