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波涌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0日在跳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夫妻生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从不体谅、信任原告,从吵架到出手大打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8月15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一点感情基础,双方的结合显然是一种草率。因此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女儿,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被告脾气有一点暴躁,且不善言谈,未顾忌原告的感受。婚生小孩尚且年幼,离婚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被告决心改正不足之处,与原告共同照顾好小孩,建设好家庭。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5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3月30日共同生育了一女,取名周某怡。婚后因被告周某不善言谈,心浮气躁,对原告体贴、关心不够。以至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也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执,但夫妻间并无原则性矛盾。2008年中秋节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负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经过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只是自己脾气大点,对原告体贴、关心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其他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小孩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愿意和好如初,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被告周某不善言谈,心浮气躁,对原告体贴、关心不够,而彼此又缺乏必要的沟通与理解,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加强沟通、改正不足,照顾好小孩,共同创造美好生活,体现了其对婚姻的信心。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能相互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包容与谦让,从维护家庭完整、为共同生育的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是完全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波涌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卢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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