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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12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无业,住(略)。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3月4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张友良(已判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湖南钢材市场双力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厂房安装工程,被告人王某某及盛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均系张友良聘请的人员。2007年11月16日晚,盛某某、许某某找张友良预付工资,张友良便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及盛某某、许某某等人窃取湖南省钢材市场双力科技仓库的钢梁。当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及盛某某、许某某窜至本市天心区湖南钢材大市场长沙双力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利用无人看守仓库内钢材之机,用工地上的氧割机以切割的方式盗得该工地设备安装承包商被害人段某某放置在该处的1根长10米、重1.7吨的钢材成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等将销赃所得人民币1600元全部交给张友良,张友良将人民币600余元分给被告人王某某及盛某某、许某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证言;4、同案人许某某、张友良的供述;5、价格鉴定书;6、书证,①承包合同;②钢材购买发票;7、作案现场照片;8、同案人张友良被定罪判刑及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犯罪,原审认定其参与了盗窃犯罪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07)天价鉴字X号估价鉴定结论对本案盗窃价值数额认定过高,请求重新鉴定;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张友良(已判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湖南钢材市场双力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厂房安装工程,并聘请上诉人王某某及许某某、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帮工。2007年11月16日晚,盛某某、许某某找到张友良,要求预付工资。因张友良无钱支付工资,盛某某遂提议窃取湖南钢材市场双力科技仓库内的钢梁,张友良表示同意。当晚,盛某某、许某某窜至该公司钢结构厂房,趁无人看守仓库内钢材之机,用工地上的氧割机盗割了被害人段某某放置在此的1根长10米、重1.7吨的成品钢梁,在此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到作案现场与许某某、盛某某等人一同将被割断的钢梁盗出现场运至一无名废品店销赃,得赃款1600元。经张友良主持分赃,上诉人王某某及许某某各分得150元,盛某某分得250元。经价格鉴定,该钢梁价值x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1月17日上午9时,其发现自己承包的双力科技仓库(湖南钢材大市场后)的工地被盗1根10米长的钢材成品,其怀疑是施工队的人将钢材切割盗走;事后,其向派出所报案。

(2)同案人张友良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16日晚,盛某某、许某某找其要钱未果后,盛某某提议盗窃其承包工程工地的钢梁,其表示同意。盛某某与许某某遇见王某某后,纠集王某某一同行窃。当晚10时许,盛某某来到网吧,称其与许某某、王某某三人偷了1根10米的钢梁,销赃后得赃款1600元,并将该款交给其;随后,其与盛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一同宵夜,并分给盛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各50元,次日上午,又分给许某某和王某某100元、分给盛某某200元。

(3)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份,其在湖南钢材大市场张友良手下做工,因没钱用,其与盛某某找到张友良要钱;张称没钱,盛某某遂提议去偷张友良承包工地上的钢梁卖钱,张表示赞同。其与盛某某在去工地途中遇见王某某,并邀集王某起作案。在盗窃钢梁过程中,王某某使用电焊机将1根10米长的钢梁切割成段,并打电话和废品店老板联系销赃。其与王某某、盛某某一起将切割的钢梁抬上三轮车,由王某某与废品店老板谈价后,销得赃款1600元。盛某某将钱交给张友良后,张友良当场分给其与盛某某、王某某各50元。次日,张友良再次分给其与王某某各100元、盛某某200元。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6日晚7时许,其看见许某某等5人在湖南钢材市场双力科技仓库工地用氧割机切割一种650×x、长10米的“工”字钢梁。当晚10时许,王某某将其叫到网吧外对其威胁说:“你不要讲出去,讲出去的话你就脱不了身。”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仓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段某某,而段某某又将仓库工程承包给宁乡的张友良施工;其是段某某的甲方。10米的钢梁是经过其加工的成品钢材,规格是650×x,1根重1.7吨。

(6)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钢梁型号为6-10,重1.7吨,市场价格为6200元/吨,价格为x元。

(7)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长沙双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长沙市雨花区振德轻钢结构厂施工,郭某某与文良玉分别作为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8)钢材购买发票,证明湖南双力科技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热板的型号(6-10)及价值。

(9)作案现场照片。

(10)上诉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同案人张友良因盗窃被定罪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1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16日晚,张友良找到其,称手上没钱,要其邀集几个工友到张承包工地盗窃钢梁卖钱,其表示赞同。其在吃过晚饭后在工棚对许某某与盛某某说:“今晚我们一起到施工的仓库盗偷钢梁运到废品店去卖。”并要许某某、盛某某由他们负责叫车拖运。当晚9时许,其到了工地,见到盛某某、许某某等人叫了一辆翻斗车,将1根1吨多的钢梁割成几节后抬放在翻斗车车厢里。其对盛某某、许某某讲:“你们把货拖到废品店去卖,我骑摩托车过来。”后三人一起将被盗割的钢梁运至机场附近的一无名废品店销赃。盛某某将钱交给张友良后,张友良当场分给其与盛某某、王某某各50元;次日,张友良再次分给其与王某某各100元、盛某某2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在参与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与他人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盗窃。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从犯。经查,该案系被害人段某某发现钢材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犯罪嫌疑人张友良扭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张友良对许某某等实施盗窃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发案自然。同案人许某某对其与盛某某起意盗窃后,纠集上诉人王某某盗割钢梁,盗窃数额巨大,王某某参与共同盗窃,并为主销赃,分得赃款的情节作出了详细交待,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上诉人供述相印证,而且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某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故王某某参与盗窃,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本案盗窃价值数额认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查,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按照法定程序,依据价格鉴定基准日(2007年11月16日)长沙市场中等价格水平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系合法有效证据,应予采纳。故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韩德民

代理审判员龙兴盛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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